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執勤員警於舉發抗告人違規時,先是喝令抗告人於空白違規通
知單上簽名,因抗告人拒絕,員警見狀方在違規通知單上填載內容,請抗告人簽名,惟抗告人心生恐懼且不明所犯為何,待問其詳,豈知執勤員警不耐,遂取回違規通知單驅車離去,本案舉發程序顯有瑕疵,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六九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清水岩路口,自機車道闖紅燈之事實,業經本件製發罰單之警員 林茂琦 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同事各騎一輛機車自林園北路轉至鳳林路巡邏行駛在機車道上,行駛至鳳林路與清水岩路口時,見到其他車輛因紅燈而停下,但抗告人駕駛計程車卻自機車道闖紅燈,伊與同事遂騎機車自後追趕並將他攔下來,抗告人要求我開立較輕處罰之違規事由,伊告訴他只能開立闖紅燈,並要求他先在空白違規單簽名,但他不簽名,伊乃在違規單上填載違規事由後,再交給聲明人簽名,但他還是不簽,伊就先離開等語明確,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至抗告人指稱本案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查本件違規通知單確已當場填載完畢,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告人雖拒絕簽章,並拒絕收受舉發通知,依前開規定,仍全部視為收受,縱然警員當場未先於違規通知單上填寫舉發事實,於抗告人拒簽後,復行填載,再次要求抗告人簽收,仍為抗告人所拒絕,此亦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不生影響。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林茂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原審據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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