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44號原告 何財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
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何財源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06月
01日22時20分,行經愛國西路與重慶南路二段時未依號誌左轉,因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當場攔停原告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09月1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FG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該案所指台北市○○○路000000000路○○○○號誌,但並未設置明顯告示(依照左轉燈號誌左轉),汽車駕駛人如何判別須依左轉燈號誌左轉,綠燈不能左轉,明顯有誤導及侵害民眾權力之嫌疑,請撤銷此案並取消違規記點。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並未設置明顯告示(依照左轉燈號誌左轉),汽車駕駛人如何判別須依左轉燈號誌左轉,綠燈不能左轉,明顯有誤導及侵害民眾權力之嫌...。」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案路段號誌運作,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2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67938號函(被證6)說明:
「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109年6月1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22時至23時號誌預設採5時相運作,週期為150秒。(
一)第1時相為重慶南路北往南車輛左轉、直行、右轉暨西側行人通行15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3秒)。(二)第2時相為重慶南路北往南及南往北直行、右轉暨東西側行人通行50秒(含黃燈3秒、全紅7秒、行人閃燈20秒及行人紅燈
3秒)。(三)第3時相為重慶南路南往北車輛左轉、直行及右轉20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6秒)。(四)第4時相為愛國西路西往東及東往西快車道直行;慢車道直行、右轉暨南北側行人通行5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閃燈20秒及行人紅燈5秒)。(五)第五時相為愛國西路西往東及東往西快車道左轉15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3秒)。」
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重慶南路一段南往北欲左轉進入愛國
西路時,其行向依前開號誌運作為第3時相,惟原告左轉時第2時相正在運作,原告未依規定待左轉燈亮起前就先行左轉進入愛國西路(附件一「TDP-3008」2020/06/0122:18:
45-22:18:58),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⑶、原告稱並無告知有左轉燈云云,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4條規定應為「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並依第203條規定其順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並依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該路口號誌設有5個燈號燈頭,且號誌顯示為直行、右轉箭頭(參被證5),此時一般駕駛人應能判斷該路口有左轉箭頭號誌,原告聲稱不知實乃推託之詞,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未設置明顯告示(依照左轉燈號誌左轉),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號誌左轉,因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點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2ZFG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09月17日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2430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A02ZFG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12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28547號函附交通現場之交通號誌示意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2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6793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75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
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一)定時號誌。(二)交通感應號誌。(三)交通調整號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5、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未設置明顯告示(依照左轉燈號誌左轉),汽車駕駛人如何判別綠燈不能左轉,明顯有誤導及侵害民眾權力之嫌...。」等語置辯。惟查:
1、本案路段號誌運作,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2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67938號函(見本院卷第67-68頁)說明:「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109年6月1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22時至23時號誌預設採5時相運作,週期為150秒。(一)第1時相為重慶南路北往南車輛左轉、直行、右轉暨西側行人通行15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3秒)。(二)第2時相為重慶南路北往南及南往北直行、右轉暨東西側行人通行50秒(含黃燈3秒、全紅7秒、行人閃燈20秒及行人紅燈3秒)。(三)第
3時相為重慶南路南往北車輛左轉、直行及右轉20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6秒)。(四)第4時相為愛國西路西往東及東往西快車道直行;慢車道直行、右轉暨南北側行人通行5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閃燈20秒及行人紅燈5秒)。(五)第五時相為愛國西路西往東及東往西快車道左轉15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3秒)。」,足認上開路口號誌運作,係採5時相運作,且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
2、原告稱並無告知有左轉燈云云,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4條規定應為「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並依第203條規定其順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並依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該路口號誌設有5個燈號燈頭,且號誌顯示為直行、右轉箭頭(見本院卷第65頁),此時一般駕駛人應能判斷該路口有左轉箭頭號誌,原告聲稱不知實乃推託之詞,礙難採信。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73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重慶南路一段南往北欲左轉進入愛國
西路時,其行向依前開號誌運作為第3時相,惟原告左轉時第2時相正在運作,原告未依規定待左轉燈亮起前就先行左轉進入愛國西路,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5、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原告就其前述
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裁罰仍屬合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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