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被上訴人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簽訂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買賣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300KW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一台及500KW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二台(下合稱系爭發電機組),上訴人交付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簽約後上訴人通知,由於現場機房尺寸過小,其中一台500KW之發電機組無法製作防音箱,須以開放式機組交貨,並與被上訴人協議扣減帳款計15萬元,故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修改為385萬元。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04年11月15日、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1月15日支付貨款共計348萬元,尚餘37萬元未為給付。
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於104年7月2日交貨至工地現場
,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點交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如遲未消防檢查,則應於交貨後180天即104年12月29日之隔月結帳,開立60天內到期之期票以支付剩餘貨款,如依約定期限推算至遲應於105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然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獲清償。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分別設定平雙隧道及萬里隧道之
動產擔保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獲全額清償,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絕支付且置之不理,不得已之情況下,僅能單方延長設定,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預先通知占有抵押物,卻遭該案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發函拒絕,並要求上訴人立即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以解除動產抵押契約,然上訴人非但仗勢公路總局不欲令被上訴人實行債權而拒絕給付貨款,甚至於產品保固期過後,不斷以各種新產生、莫須有的理由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請求並不合法,還予被上訴人公道。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及自105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本案應參酌「爭點效」之原理,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6年度上字第744號確定判決就本案重要爭點之判斷,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之
請求並不合法後,上訴人不服上訴於高院,經高院106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已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因該案之主要爭點與本件相同,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本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尾款
37萬元,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本身存在漏油之瑕疵、不符合環保標準、防音箱尺寸不合…等),未履行保固義務等等為由,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合約,並要求退款,伊無再給付37萬元尾款之義務,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⒊而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已就同一契約所生相同爭議包含
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是否有漏油、漏水、不符合二期環保標準、防音箱等尺寸不合,致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等事項詳為審理。本案中所涉及之重要爭點,均在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進行過詳盡之證據調查與辯論,而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審理結果係認為系爭發電機組並無瑕疵,買賣契約不得解除。本案即應與上開另案判決作相同判斷,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系爭發電機組並無瑕疵,上訴人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則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依據另案判決所為之證據調查及判斷,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
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均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因機組本身瑕疵所導致的漏油或冒白煙、不符合二期環保標準、防音箱尺寸不合於業主要求等…),上訴人亦未盡舉證之責,已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更不得拒絕給付交貨後之尾款37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㈠保固期應自「驗收日」起算,而非自「交貨日」起算:
⒈系爭契約固然在第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自交貨日起算
1年」;但在契約第1條第2項也約定:「下列所示經雙方認可並附於本合約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a.報價單。b.客戶訂購單。c.一切以書面所為關於本訂購內容之文件。上述文件之間如有相互矛盾或牴觸時,依最新版本之文件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若無法判斷時間先後者,則以上述之排序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因此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及附件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下稱系爭規範)等,均為契約之一部,且系爭規範之效力,優於上開兩份報價單,因系爭規範是在104年5月15日製作買賣契約時方附於契約後作為附件,其較上述104年5月6日之兩份報價單為新,故該最新之規範附件依約自具優先性。
⒉而依系爭規範附件第1.9.1點約定,保固應「自正式驗收合
格日起保固1年」。則相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自交貨日起算1年」之約定,該規範附件自具優先性,而應優先適用。是以,契約規範為最新之優先約定,故本件之保固期自已排除第6條第1項自交貨日起算之約定,而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1年。另再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當甲方交付貨款10%時,乙方應提出「保固證明」。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自交貨日起算,則工程工期逾1年乃為常事,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額當中最後10%保留款,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為消檢合格後隔月結帳;消防安檢恆為工程完工後方為之行政檢查。準此,若交貨早逾1年,此時約定被上訴人出具「保固證明」又有何意義?故由此足證,系爭規範之附件,約定自驗收日起保固1年,方為兩造真意之所在。經查被上訴人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因有防音箱尺寸不合,及發電機嚴重漏油之瑕疵,以致根本無法通過業主驗收。由於被上訴人無法改善其瑕疵,上訴人除了對被上訴人主張解約外,還另為業主更換新的發電機、防音箱,方於106年
1月23日通過驗收。故無論是依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是依契約之保固條款,上訴人解約係屬合法。
⒊本件保固期限尚未起算,被上訴人應負保固及瑕疵責任,上
訴人主張時間為105年6月16日、105年8月11日,及105年8月16日,而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分區交貨日有不同時間,即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3日,亦認定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發電機組漏油。依上開交貨日,並未逾1年保固期。原審判決認本件已逾保固期,顯與卷證資料不合而有誤,無論是依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是依契約之保固條款,上訴人解約均屬合法,被上訴人均有退款責任,原審判決顯然有誤。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通知完成處理系爭發電機組漏油問題為有誤:
⒈依原審卷附105年6月20日服務報告書,兩造會勘時,均確
認300KW發電機引擎曲軸前油封滲油、檢查漏油為曲軸前油封處漏油,當時只是疑研判,並非確定之結果,事實上被上訴人只是在現場看看機器之現況,並未做任何維修,之後還在105年6月21日發函推卸責任稱排氣系統反壓、逾保養換油時間、添加異種廠牌油脂云云。
⒉有關500KW發電機漏油問題,依服務報告書會勘確認,是油
底殼處漏油其漏油點與所謂忘了蓋孔蓋因引擎有發動,造成機油噴出之位置不同,自兩不相干。且該系爭發電機組機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設計監造人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抽查72小時運轉過程,已發現有冒巨量白煙之現象,原審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105年6月21日函、105年6月20日服務報告等內容,致誤認被上訴人完成處理系爭發電機組之問題。
⒊上訴人早已在105年6月16日主張漏油瑕疵,即符合民法有
關瑕疵通知主張權利及保固期主張之期限,而可主張相關瑕疵擔保及保固權利,其後任何與此有關之通知、主張等,均不涉失權之問題,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105年8月11日及105年8月16日之瑕疵通知已逾保固期限,完全是誤判事實,錯用法律,至屬灼然。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為注意約定,而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未於1週內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買受人之上訴人即生瑕疵擔保請求之失權效果。系爭發電機組之漏油現象,並非在交貨時即時檢查所能發現之,因其需實際啟動運作若干時間,才能發現該瑕疵,因此本件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於交貨時未立即檢查,並及時通知瑕疵之問題。
㈣上訴人105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給付10%保留
款,該通知並非謂被上訴人所交系爭發電機組無瑕疵;而是因為被上訴人先通知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發電機組,上訴人受制於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解除該動產擔保設定,否則停止計價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作業等,故原審判決,自有誤認。
㈤工程案件在交貨前,都會有廠驗,即工廠或出賣人形式檢驗
其所供之貨品。廠驗並非驗收,不會僅因廠驗即謂該貨無瑕疵,特別是廠驗時尚未交貨,貨還是在賣方處,根本無涉瑕疵、保固等責任有無之認定,更別論是否為驗收。被上訴人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防音箱尺寸不合,且其發電機也有漏油之瑕疵,並迭經上訴人催告其補正卻未果,則上訴人自得主張解約退款。
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系爭規範第3.5.
1點、1.9.2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系爭發電機組為新品、不能有瑕疵,並符合契約規範等保證義務,並須經業主驗收合格,方能達兩造契約之預定目的。然系爭發電機組並未驗收通過,而是由上訴人另行購新拆舊,方驗收通過。
㈦被上訴人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引擎均不符合歐盟環保或美國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下稱二期環保標準),然系爭契約所附契約規範第2.2.1-(3)-A點有須符合上開標準之約定,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所供之系爭發電機組有重大瑕疵,且始終未修復,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屬實,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論理法則。
㈧綜上,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尾款37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訂金、貨款及保留款發票、產品交貨簽收單、平雙隧道動產擔保設定相關文件、萬里隧道動產擔保設定相關文件、105年6月17日平雙、萬里隧道會勘及蘭陽隧道交貨相關事宜公司函、105年
6月2日中和中山路郵局000225號存證信函、105年6月15日樹林柑園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105年7月1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23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貨款共計348萬元,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發電機組有重大瑕疵,上
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前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貨款34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認定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有運轉時漏油、冒白煙、機油下降等現象,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所致。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有未符合二期環保標準之瑕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⒊其主張防音箱尺寸不符送審規格部分,乃違反從速檢查、即時通知義務,已視為承認其買受之系爭發電機防音箱並無瑕疵。⒋其主張防音箱與送審資料數據不符部分,應係送審資料之文書作業缺失,非屬防音箱本身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此認定上訴人以系爭發電機組存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25
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等情,有高院106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則兩造前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就系爭發電機組之上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重要爭點,業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方法,並經前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發電機組瑕疵,或因無法證明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因不完全給付經催告未補正之情事,或因違反從速檢查、即時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系爭發電機組之品質,被上訴人本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或因非屬標的物本身之瑕疵,而非屬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義務有何不完全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上訴人並未指摘前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然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發電機組是否有運轉時漏油、冒白煙、機油下降等現象、是否未符合二期環保標準、是否有防音箱尺寸不符送審規格、防音箱是否與送審資料數據不符等情事,前於另案確定判決中,已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方法,並經前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是否有運轉時漏油、冒白煙、機油下降等現象、是否未符合二期環保標準等部分,未能證明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經催告未補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⒉是否有防音箱尺寸不符送審規格部分,因違反從速檢查、即時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系爭發電機組之品質,被上訴人本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經催告未補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理由。⒊防音箱是否與送審資料數據不符部分,係屬文件送審作業缺失,非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義務有何不完全情事,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改系爭發電機組之防音箱以符合圖說規格尺寸,反而有高度過高而無法安裝於現場致不符債之本旨情事,則上訴人以催告被上訴人修改而未修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經催告未補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仍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辯以系爭發電機組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其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
,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