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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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雲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9
3號、第287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雲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趙雲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各次之行竊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趙雲飛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陳慶閺 、施書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莊駿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雲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2頁、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閺、施書于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駿燁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13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之鐵棍,均係其用以破壞娃娃機機台玻璃櫥窗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9至10頁、偵卷二第11頁),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第2886號、第296號、第2595號、第
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前,主動投案並向警方坦承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04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至4頁、第7至11頁),均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莊駿燁遭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遂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85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至4頁、第9至12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經通知到案後始坦承犯行,此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以鐵棍敲破娃娃機台玻璃櫥櫃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生意、須扶養小孩、經濟能力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0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之鐵棍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其供承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補強證據│主文││號│││告訴人├─────────────┤│││││││有無自首│││├─┼────┼────┼────┼─────────────┼──────────┼───────┤│1│109年5│新北市板│陳慶閺(│趙雲飛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1.告訴人陳慶閺於警詢│趙雲飛犯攜帶兇│││月7日上│橋區四川│告訴人)│點,乘無人注意之際,遂持其│中之指述(見偵卷一│器竊盜罪,累犯│││午8時3│路2段11││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第13至15頁)│,處有期徒刑柒│││分許│8號之夾││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月。未扣案之犯││││娃娃機店││支(未扣案),破壞陳慶閺所│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罪所得即海賊王││││││經營之娃娃機台玻璃櫥櫃後(│報告1份(見偵卷一│及七龍珠公仔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19頁)│計玖盒均沒收,││││││竊取該機台內之海賊王及七龍│3.109年5月7日監視│於全部或一部不││││││珠公仔共計9盒(價值約新臺│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能沒收或不宜執││││││幣【下同】5,000元),得手│共6張(見偵卷一第│行沒收時,均追││││││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21至25頁)│徵其價額。││││││袋內逃逸,並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供己花用。趙雲飛於上開││││││││竊盜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自首│││├─┼────┼────┼────┼─────────────┼──────────┼───────┤│2│109年5│新北市板│莊駿燁(│趙雲飛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1.告訴人莊駿燁於警詢│趙雲飛犯攜帶兇│││月27日凌│橋區 陽明 │告訴人)│點,乘無人注意之際,遂持其│中之指述(見偵卷二│器竊盜罪,累犯│││晨0時5│街46之3││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第13至15頁)│,處有期徒刑捌│││分許│號之夾娃││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2.109年5月27日監視│月。未扣案之犯││││娃機店││支(未扣案),破壞莊駿燁所│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罪所得即金證公││││││經營之娃娃機台玻璃櫥櫃後(│及現場照片共12張(│仔貳拾盒均沒收││││││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偵卷二第17至22頁│,於全部或一部││││││竊取該機台內之金證公仔20盒│)│不能沒收或不宜││││││(價值約14,000元),得手後││執行沒收時,均││││││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追徵其價額。││││││內逃逸,並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供己花用。嗣因莊駿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無自首│││├─┼────┼────┼────┼─────────────┼──────────┼───────┤│3│109年6│新北市板│施書于(│趙雲飛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1.告訴人施書于於警詢│趙雲飛犯攜帶兇│││月10日上│橋區四川│告訴人)│點,乘無人注意之際,遂持其│中之指述(見偵卷一│器竊盜罪,累犯│││午3時24│路2段52││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第17至18頁)│,處有期徒刑柒│││分許│號之夾娃││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2.109年6月10日監視│月。未扣案之犯││││娃機店││支(未扣案),破壞施書于所│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罪所得即日本正││││││經營之娃娃機台玻璃櫥櫃後(│共4張(見偵卷一第│版公仔伍盒均沒││││││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7至29頁)│收,於全部或一││││││竊取該機台內之日本正版公仔││部不能沒收或不││││││5盒(價值約5,000元),得││宜執行沒收時,││││││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均追徵其價額。││││││提袋內逃逸,並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供己花用。趙雲飛於上││││││││開竊盜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