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玄依一般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設刷卡金額,需解除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2分許、17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8,98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林育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要入監前有發現帳戶不見,出監要去我爸公司上班,有去重辦帳戶,我出監去朋友 潘喬偉 家住,領到新卡片那天我跟潘喬偉爸爸吵架要搬離潘喬偉家,不確定是否那時不見,之後我就接到電話說有不明資金流入,我就掛失云云(本院卷第58至63頁)。經查:
㈠被告曾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華南
銀行109年1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02049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9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3361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匯款,因而將如事實欄一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完畢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華南銀行109年1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0204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9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10395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及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華南銀行109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336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資料、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頁、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堪認屬實。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被告先於108年11月20日辦理印鑑掛失、提款卡掛失止付之手續,再於108年11月26日領用新提款卡,且依本院函詢華南銀行本案帳戶於108年9月迄同年12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於該段期間之第1筆匯入款項,即為本案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16時32分遭詐騙之款項,並隨遭提領一空,而於該筆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內僅餘157元,在告訴人匯款之前,並無他人先行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如先行以小額提款或匯款測試),此有華南銀行109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33614號函暨其附件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0頁),倘非被告有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殊難想像該帳戶於被告領用新卡片當日即「適巧」「再度」遺失,且於2日內「隨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驚人巧合性,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堪認上開帳戶資料,係被告自主交出,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進而使用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稱:108年11月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我去
補辦存摺、提款卡後,將新的存摺、提款卡收在我行李中,放在友人潘喬偉新莊住處,當時我住他家,我在108年11月間將行李搬回三重住處,當時沒注意存摺、提款卡有無在行李中,之後接到銀行行員來電說我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要我掛失,我去看我的行李,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就趕快向銀行掛失之前補辦的存摺提款卡。可能是搬行李時弄丟,因我不是用行李箱,是用洗衣店的那種大型塑膠袋裝存摺、提款卡和其他物品云云(偵查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8年8月24日出監後,我就去潘喬偉家住,把當時入監帶進監所保管的物品帶去潘喬偉家,我入監時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就不見了,存摺、印章都還在,入監前沒有重辦,我是出監、去潘喬偉家時,要去我爸公司上班,有去重辦的,剛出監時就去重辦了,領到新卡片當天就跟潘喬偉爸爸吵架,我東西收一收就回戶籍地住,卡片還沒用就不見了,我也不知卡片放哪裡云云(本院卷第58至63頁),可見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補辦新卡片及搬離潘喬偉住處之時間及過程、所遺失者僅提款卡抑或尚含存摺等節,供述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入監前已發現提款卡遺失,存摺、印章仍在,於108年8月24日一出監即前往銀行補辦處等節,與華南銀行前開函文所示被告係於108年11月20日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同日另有辦理掛失之項目尚包含印鑑之手續,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領用新卡片當日即更改密碼,並將密碼寫在
密碼函上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一般人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被告已年滿30歲,自述曾擔任光電業、餐飲業及土木工程等工作,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理應知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重要性,被告對於金融支付工具之特性以及帳戶提款卡、密碼若遭他人取得使用之嚴重性,均有所認識,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無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同處,致使完全喪失密碼防閑保密功能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稱其係將密碼改為生日,應無擔憂遺忘密碼之虞,被告雖辯稱因記憶不好擔心遺忘云云,然生日日期於社會生活中辦理諸多事項時(如初次至醫療院所看診需填寫之病歷資料、辦理銀行帳戶、信用卡時需填寫之申請書、使用手機APP、網路通訊軟體或任何需註冊或申請會員之商家所需填寫之申請書),均有填寫之必要,使用頻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記憶4位數或6位數字當非困難之事,且生日日期於個人重要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上均有記載,縱若被告確有記憶困難之處,亦可輕易查知,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生日日期記載於密碼函上,並與新領用之提款卡存放一處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情理,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先辯稱其於入監執行前即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並稱8月24日出監後2、3天去父親公司上班,因開始上班才去補辦,出監後即前往補辦帳戶云云。然被告係於11月20日始前往銀行辦理,業如前述,與其出監已相隔3個月,所辯與客觀卷證資料已有不符,所述係因在父親公司工作始前往補辦提款卡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經本院提示華南銀行之函文資料後,被告復改辯稱:開始工作後到領用新卡片前,我都是領現金,因為沒存到錢,父親才叫我去辦新帳戶云云,足見其先後所辯僅為矯飾之詞;況被告已因提款卡遺失而須補辦,於補辦之後竟未思妥慎保管,又於領用新卡片當日再度遺失提款卡,且於2日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持之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實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㈣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證稱打電話對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者自稱為頂好桶裝水公司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等語(偵卷第7頁),並未敘及通話對象是否明顯為不同人員,而被告既否認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自未描述取得本案帳戶者之特徵、性別,且無事證顯示另有他人參與取得本案帳戶或詐欺取財犯行,故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取得本案帳戶並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復無事證可認該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為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年人。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刑期,執行期間自107年
5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執行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4月23日),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執行期間有期徒刑部分自108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甲、乙、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甲、乙刑期執行完畢後之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④案之拘役刑期迄108年8月24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17日,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甲、乙刑期部分)既已於
108年4月23日執行期滿,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前開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得本案帳戶之該成年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該成年人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故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再度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6、7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沒收之說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本案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並未供稱因此而有所得,是難認獲有犯罪所得若干,而取得該帳戶成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該成年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