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41號原告 戴天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戴天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8日9時1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往桃園市區方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桃園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109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8月22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109年8月20日交通違規申訴以該照相設置之警告標誌未依設置準則於道路右側設置警告標誌,其照相設置為違法之一般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經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以109年8月3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15741號函,略以桃園市○○路右側為人行道且無妥適處所供設置警告標誌及同向快慢車道三線道上者屬「應」應設懸掛標誌,申請人誤解該規定為「得」設懸掛標誌等為由,否認原設置之一般處分違法且未為撤銷原處分。
2.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1分50秒進入春日路,右側人行道寬闊,且可停放機車,何謂無妥適處所供設警告標誌?2分13秒第一支警告標誌出現,右側人行道寬闊,且可停放機車,何謂無妥適處所供設警告標誌?2分44秒第二支警告標誌出現,右側人行道寬闊,且可停放機車右側人行道寬闊,且可停放機車,何謂無妥適處所供設警告標誌?2分50秒照相機出現,右側人行道寬闊,且可停放機車,何謂無妥適處所供設警告標誌?是以,春日路於該照相設置之路段並無前述所稱「無妥適處所供設置警告標誌」之事實。
3.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既審認設置標準同向快慢車道三線道上者屬「應」應設懸掛標誌,申請人誤解該規規定為「得」設懸掛標誌。是以,桃園市○○路既為單向同向三線道為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認「應」應設懸掛標誌,卻未設懸掛標誌,當然違反設置準則,該照像設施之設置為違反設置標準之違法行政處分。桃園市00000000於○○路
000號往桃園方向所設置之照相設施,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請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之規定,原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系爭地點於桃園市警察局官網上有公布為固定式測速雷達測速儀取證,限速為50公里,並於測速相機前230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發生地點與測速相機距離為25公尺,違規地點則與告示牌距離為255公尺,以上均符合規定。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JENOPTIKRobotGmbH、型號:(一)主機:MultaRadarS580(二)天線:RRS24F-S2、器號:
(一)主機:593-072/71429(二)天線:590-109/85020、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
108年10月04日、有限期限:109年10月31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達68公里,超速18公里,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55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設置規則乃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本案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豎立於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左側,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3.再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7條「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二、視距受限者。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五、標誌密集之處所。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其規定是為因應不同道路設計而給予設置單位裁量衡酌空間,設置單位依照系爭地點道路設計,車道右側是人行道,應以行人使用為優先,且系爭地點並無陸橋或得以懸掛的支架,經設置單位衡酌現場狀況後,為有利道路使用人明確察覺警告標誌,遂規劃將警52速限標誌設於中央分隔島上,且懸掛位置清楚並無遭遮蔽,難認有無法辨認或無法知悉。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基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8日9時1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往桃園市區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行經上開地點所遭測速照相設置之警告標誌,未依設置規則於道路右側設置警告標誌而違法,因認本案測速照相設施之設置違法,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行駕駛其所有稱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8日9時1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往桃園市區方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109年7月8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8月22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而被告以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案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查詢資料、原告109年8月20日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15841號函、採證照片、現場測速照相及所設警告標誌照片、原處分、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2280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固定式闖紅燈、測速、取締違規跨越槽化線及區間平均速率照相」設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及第91頁、第77頁及第89頁、第79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8日9時1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往桃園市區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8日9時1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往桃園市區方向),經查該地點係屬桃園市警察局官網上有公布設有固定式測速雷達測速儀取證,限速為50公里,現場於測速相機前約241公尺至230公尺並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已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所規範該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此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3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15841號函說明三及109年11月1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20486號函說明三所敘明為憑,並有現場測速照相及所設警告標誌照片為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固定式闖紅燈、測速、取締違規跨越槽化線及區間平均速率照相」表為證,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該處所設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68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JENOPTIKRobotGmbH、型號:(一)主機:MultaRadarS580(二)天線:RRS24F-S2、器號:(一)主機:593-072/71429(二)天線:590-109/85020、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10月4日、有限期限:109年10月31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達68公里,超速18公里,並拍照紀錄之採證照片為憑,自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參以原告對於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時地,遭該處所設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8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事實亦為不爭執,則被告參合上開事證,因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8日9時1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往桃園市區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行經上開地點所遭測速照相設置之警告標誌,未依設置規則於道路右側設置警告標誌而違法,因認本案測速照相設施之設置違法,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仍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原告雖以其行經上開地點所遭測速照相設置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道路左側,因認其有違反設置規則而違法,為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為憑。然查: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
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0條第
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經核上開開設置規則乃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之授權所訂定,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牴觸母法,依法即得予以援用。
⑵而查,系爭違規超速地點前之本案限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警
告標誌,雖設置豎立於原告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左側(見本院卷第77頁),然其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客觀上已足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範「明顯標示」之要求,合先敘明。
⑶至於依前開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雖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
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7條則規定「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二、視距受限者。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五、標誌密集之處所。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就此第17條之規定,乃係以「懸掛式標誌」為規範之客體;就同規則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標誌」固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然容許行政機關於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此部分「懸掛式標誌」得設置之情形,則另於設置規則第17條規定,此詳如上之說明可知)。為此,本案系爭超速違規地點前方所設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並非懸掛式),雖未設置於原告系爭機車行車方向之右側,而係豎立於原告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左側(即道路中央分隔島上),然衡以該警告標誌設置之對面即該原告機車行進方向車道之右側乃設人行道且就近即屬設有公專專用之停等區,復無陸橋得以懸掛,此有本院卷第77頁上方即現場所設測速警告標誌之道路照片足憑,為此設置單位衡酌上開現場狀況後,為有利道路使用,且使車輛駕駛人明確察覺警告標誌,遂規劃將速限及測速警告標誌設於中央分隔島上,應可認上開標誌之豎立有其特殊情況,而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為是,應屬合法。
2.綜上,原告以其行經上開地點所遭測速照相設置之警告標誌,未依設置規則於道路右側設置警告標誌而違法,因認本案測速照相設施之設置違法,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仍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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