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璽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3
5號、第19609號、第20179號、第21768號、第21917號、第24565號、第2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璽文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陶璽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表編號1、5至6遭竊物品明細欄所載之「 藍芽 耳機」,皆應更正為「藍牙(Bluetooth)耳機」;附表編號8遭竊物品明細欄所載之「藍芽喇叭」,則應更正為「藍牙(Bluetooth)喇叭」。
二、附表編號3、4行竊方式欄所載之「以自備之方」,均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編號7告訴人所載「 蔡慶紅 」,則應補充為「 蔡定宏 (原名蔡慶紅)」。
三、補充「被告陶璽文於109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即附件附表編號3、4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同一空間及密接時間內,同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故應從一重而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以徒手、自備鑰匙或強力磁鐵,分別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範圍,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見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自備鑰匙或強力磁鐵,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陶璽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所載之竊盜犯行。│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附表編號2│陶璽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所載之竊盜犯行。│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附表編號3│陶璽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所載之竊盜犯│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行。│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附表編號5│陶璽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所載之竊盜犯行。│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附表編號6│陶璽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所載之竊盜犯行。│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附件附表編號7│陶璽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所載之竊盜犯行。│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即附件附表編號8│陶璽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所載之竊盜犯行。│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藍牙耳機壹個。│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二│海賊 王公 仔共貳個。│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竊││││之物,價值1000元。│├──┼────────────┼──────────┤│三│海賊 王公仔 共伍盒。│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之物,價值2500元。│├──┼────────────┼──────────┤│四│海賊王公仔共陸盒。│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竊││││之物,價值9000元。│├──┼────────────┼──────────┤│五│藍牙耳機共貳副、海賊王公│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竊│││仔壹盒。│之物,價值3500元。│├──┼────────────┼──────────┤│六│藍牙耳機共貳個。│即附件附表編號6所竊││││之物,價值2400元。│├──┼────────────┼──────────┤│七│正版公仔共玖盒。│即附件附表編號7所竊││││之物,價值5400元。│├──┼────────────┼──────────┤│八│藍牙喇叭共貳個、金證公仔│即附件附表編號8所竊│││共貳盒。│之物,價值4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35號109年度偵字第19609號109年度偵字第20179號109年度偵字第21768號109年度偵字第21917號109年度偵字第24565號109年度偵字第24972號被告陶璽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顏仲軒 、 林意鐘 、 游國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潘星宇 、 邱浤杰 、 黃超銘 、蔡慶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佾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陶璽文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3│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附表編號3、4之犯罪│││片1份│事實。│├───┼───────────┼────────────┤│6│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份│。│├───┼───────────┼────────────┤│7│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黏貼│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表與車籍資料1份│。│├───┼───────────┼────────────┤│8│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片1份│。│├───┼───────────┼────────────┤│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器影像翻拍畫面、刑案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店面內,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不同告訴人所管領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是其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應論以接續一罪。其餘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有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應以行為人最初對他人之物係基於合法手段或權源而持有,事後再易持有為所有始能成立。經查,本案告訴人潘星宇於警詢敘明:海賊王公仔2個係其自行放置於該店之機台上方,發現不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於109年3月7日5時58分許,進來店內徒手拿取等語明確;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徒手取走公仔乙節,為告訴人潘星宇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佐可佐,則被告持有該他人之物並非有合法權源,又該物品並非告訴人潘星宇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自難認成立侵占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偵查卷宗││││││││(新臺幣)││├──┼────┼─────┼──────┼─────┼─────────┼─────┼────┤│1│顏仲軒│109年2月│新北市蘆洲區│以自備鑰匙│藍芽耳機1個│1200元│109年偵││││14日13時1│民族路462之│開啟選物販│││字第1743││││分許│2號之選物販│賣機貨箱之│││5號│││││賣機店內│玻璃門之方│││││││││式竊取││││├──┼────┼─────┼──────┼─────┼─────────┼─────┼────┤│2│潘星宇│109年3月│新北市三重區│徒手竊取│海賊王公仔2個│1000元│109年度││││12日5時58│正義北路277││││偵字第19││││分許│號之選物販賣││││609號│││││機店內│││││├──┼────┼─────┼──────┼─────┼─────────┼─────┼────┤│3│邱浤杰│109年3月│新北市三重區│以自備之方│海賊王公仔5盒│2500元│109年度││││7日6時27│大智街124號│開啟選物販│││偵字第20││││分許│之選物販賣機│賣機貨箱之│││179號│││││店內│玻璃門││││├──┼────┼─────┼──────┼─────┼─────────┼─────┼────┤│4│黃超銘│109年3月│新北市三重區│以自備之方│海賊王公仔6盒│9000元│同上││││7日6時29│大智街124號│開啟選物販│││││││分許│之選物販賣機│賣機貨箱之││││││││店內│玻璃門││││├──┼────┼─────┼──────┼─────┼─────────┼─────┼────┤│5│ 林意鍾 │109年2月│新北市蘆洲區│以自備鑰匙│藍芽耳機2副、海賊│3500元│109年度││││15日3時39│中山一路114│開啟選物販│王公仔1盒││偵字第21││││分許│號之選物販賣│賣機貨箱之│││768號│││││機店內│玻璃門││││├──┼────┼─────┼──────┼─────┼─────────┼─────┼────┤│6│李佾靜│109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以強力磁鐵│藍芽耳機2個│2400元│109年度││││2日14時47│民生路1段28│吸取│││偵字第21││││分許│之18號之選物││││917號│││││販賣機店內│││││├──┼────┼─────┼──────┼─────┼─────────┼─────┼────┤│7│蔡慶紅│109年3月│新北市三重區│以自備鑰匙│正版公仔9盒│5400元│109年度││││5日4時10│仁愛街300號│開啟選物販│││偵字第24││││分許│1樓之選物販│賣機貨箱之│││565號│││││賣機店內│玻璃門││││├──┼────┼─────┼──────┼─────┼─────────┼─────┼────┤│8│游國德│109年1月│新北市五股區│以自備鑰匙│藍芽喇叭2個、金證│4000元│109年度││││2日3時48│民義路1段16│開啟選物販│公仔2盒││偵字第24││││分許│9號之選物販│賣機貨箱之│││972號│││││賣機店內│玻璃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