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告 尤冠嶸尤伯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劉振珷 律師被告 陳憲群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景暘 被告 涂凱恩 兼法定代理人 涂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如有任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3被告同免責任。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50萬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之列為第㈠項,原第㈠項至第㈢項聲明則改列為第㈡項至第㈣項,核乃基於原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睿明 因故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余健荻 」之男子
有糾紛而心生不滿,陳睿明得知「余健荻」常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 王將 檳榔攤」,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召集被告乙○○、丁○○及訴外人 陳羿廷 、江瑞麟、 張景翔謝旻諺蔡佳豪張學致劉定霖林祐丞顏裕勛王正宏曾郁翔 等多名不詳之人,先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河堤一帶集合,並準備作案用之西瓜刀數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王將檳榔攤欲教訓「余健荻」。嗣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凌晨時許,當陳睿明等人抵達王將檳榔攤前路段,推由持西瓜刀之被告乙○○、丁○○,以及持安全帽之陳睿明、顏裕勛、謝旻諺及另外1位不詳男子進入王將檳榔攤,因未看到「余健荻」,被告丁○○便將當時在店內訪友之原告強行拉出檳榔攤外,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反抗掙脫後,往中州路方向逃跑,嗣原告跑至某社區門口騎樓跌倒時,遭被告乙○○、丁○○及陳睿明與另3位不詳男子追上,被告乙○○、丁○○分持西瓜刀砍原告,陳睿明及另3位不詳男子則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部10公分撕裂傷、頭部後枕部頭皮缺損10公分×10公分、左手第3指及第4指各1公分撕裂傷、右手第2指4公分撕裂傷、雙膝及後腰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515號、
第738號少年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警詢時稱原告遭追打,被告丁○○並往原告頭上砍一刀等語,且被告丁○○於該案件審理時稱於河堤集結時有人發放西瓜刀,至少10餘人手上有刀等語,另陳睿明於該案件調查時亦稱其有看到被告丁○○拿2把刀追原告等語,以及訴外人 黃怡琇 於該案件中證稱其有看到外面有人拿刀等語,故被告乙○○、丁○○等人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又原告遭砍傷之器官均係位於頭部、頸部等危及生命之位置,且案發現場有數名被告不斷大喊「幹!吼係(給他死)!」、「幹你娘!賣吼照去(別讓他跑了)」等語,足以說明被告乙○○、丁○○於行為時確有致原告於死之預計,具有殺人之故意。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6,456元,另原告因本
件事故精神飽受折磨,內心惶恐、煎熬難為外人所道,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6,45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丁○○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別與被告乙○○、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
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被告如有任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3被告同免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㈠被告乙○○當日拿西瓜刀在場僅係助威,並無真的砍原告,
現場監視器可以佐證,雖於道義上應該要賠償原告,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乙○○、丁○○持西瓜刀追趕及揮砍,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乙○○、丁○○應就其殺人未遂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則各別與被告乙○○、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乙○○、甲○○固未否認原告因遭西瓜刀砍傷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然就原告得否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乙○○、丁○○有無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乙○○、丁○○並無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有殺人故意云云,雖援引被告乙○○、丁○○於系爭少年事件中所為陳述,以及該案件中陳睿明之陳述、證人黃怡琇之證述為憑。然酌以原告自陳被告乙○○、丁○○當日係因陳睿明之召集,欲與「余健荻」處理糾紛始前往王將檳榔攤,恰遇當時在王將檳榔攤內訪友之原告,原告與被告乙○○、丁○○等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已難認被告乙○○、丁○○有致原告於死之動機存在。又參以被告乙○○、丁○○當日雖有手持西瓜刀,且原告因遭西瓜刀揮砍而受有系爭傷勢,然西瓜刀除可使他人受傷外,手持西瓜刀談判亦有壯大聲勢、使對方心生畏懼之目的,非必然係作為殺人之工具,且原告雖主張現場有多人不斷大喊「幹!吼係(給他死)!」、「幹你娘!賣吼照去(別讓他跑了)」等語,然原告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即自陳其沒有看到說話之人的長相,有原告提出系爭少年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見該裁定第10頁,即本院卷第28頁),亦無法認定被告乙○○、丁○○持西瓜刀時有口出前開話語之事實,自難以原告所受傷勢位於頭部、頸部,即謂被告乙○○、丁○○有殺害原告之故意,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15萬6,456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丁○○雖無殺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然其等仍有強拉原告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至被告乙○○、甲○○雖辯稱被告乙○○係在場助勢,並無實際砍原告,僅負有道義上賠償責任云云,然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縱被告乙○○持西瓜刀係在場助勢,其亦屬傷害原告行為之幫助人,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甲○○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被告乙○○、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丙○○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被告丙○○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456元等語,有
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可採。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乙○○、丁○○之前開侵權行為遭侵害自由權及受有系爭傷勢,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高中休學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車買賣,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丁○○均為高職肄業,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甲○○所自陳,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有頭、頸部等傷害,乃人體重要部位,對原告之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重大,且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曾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壓力非輕,暨斟酌被告乙○○、丁○○係故意肇生本件事故,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屬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5
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萬6,456元。⒋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乙○○、丁○○、甲○○、丙○○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對原告負賠償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乙○○、甲○○,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自109年10月13日起,請求被告丁○○、丙○○自寄存送達生效日109年10月23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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