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種植水果販賣為業,偶以駕駛小貨車為之,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中午,賣完水果後欲返家,駕駛其兄 邱桂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大社往燕巢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途經和平路第二迴轉道南下二十四公里處,原應注意無照不能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雖為下雨,惟日間視距甲好,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照駕車,且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小貨車右後側擋泥板擦撞由 潘寶當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沿和平路同向行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潘寶當因之人車倒地,並因本身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配戴安全帽之規定,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部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七分仍不治死亡。經目擊者報案並提供警方肇事者車牌號碼,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潘寶當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辯稱:不知有肇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車禍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並未感覺與人發生車禍,事後經一位與我同鄉也是在大社鄉賣水果的朋友 潘仁和 告訴我,機車騎士由機車道欲變換至汽車道時擦撞上我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輪擋泥板處,我才知道與人發生車禍云云,質諸證人潘仁和亦證稱:我車開在被告車後面,有看到被告車子過去後,機車倒下,因被告車子離機車比較近,所以我懷疑是與被告車子擦撞,回家後,才會到被告家告訴他上情,但我沒有報警等語,另證人即警員 黃文凱 亦證稱係一目擊證人記下被告車號報案,才查到被告,被告稱其不知與人擦撞,該目擊證人並非潘仁和等語,足見當時目擊車禍者,除潘仁和外,尚有一人,參以被告自始亦承認於上述時間經過肇事路段時,並未看見有車禍發生,可知本件肇事確係被告所為,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側擋泥留有擦痕,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紙在卷足稽,亦經證人黃文凱證述屬實。而被害人潘寶當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死亡,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其有駕車肇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查被告雖辯稱其當兵時有軍用駕照,然並無法證明該事實,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雖為下雨,惟日間視距甲好,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以種植水果販賣為業,偶以駕駛小貨車為之,此據被告及其證人即被告之兄邱桂華供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雖係其兄邱桂華所有,已據其與邱桂華供明在卷,但究不能以邱桂華將車借與被告駕駛,即認其應共同正犯罪責,且本件係過失犯,應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可言,另被告始終供承其未感覺發生車禍,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參諸上開證人潘仁和、黃文凱之證詞,應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知覺,難認其肇事後逃逸。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未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惡性非輕,及被害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循被害人潘寶當之家屬佘慎等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認定被告係肇事逃逸及未認定邱桂華與被告共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起訴書亦未為共犯之認定)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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