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員林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型板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市○○路段處,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越上開速限行駛,適 余敏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東路自對向駛來,因林村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余敏三同向之前方路旁,該路段為雙向車道,二車道之柏油路面共寬六‧一公尺,林村地之車一部分停於路旁之路肩,一部分停在車道上,占用車道約有一公尺,余敏三為免貿然駛過將跨越中心線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大板車發生踫撞,而暫停於其車道上讓上訴人之大板車先通行,適 黃惠蘭 騎乘MGY-○五六號重機車違規搭載 黃惠卿 、 楊明堂 ,在與余敏三同方向後方行駛,詎黃惠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於余敏三暫停車讓上訴人之大板車先行時,黃惠蘭之人車竟自後方追撞余敏三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力量所致,黃惠蘭跌至對向車道,上訴人所駕駛之大板車因原已超速行駛,與余敏三之車會車時雖已緊急煞車,但黃惠蘭跌至其車道時仍無法及時煞停,致黃惠蘭跌在上訴人所駕駛之大板車左側前後輪間,為大板車左後輪輾及,因而頭部挫傷、骨折、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被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 林尚意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警員林尚意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路段為鄉道(非記載係市區道路),如果無訛,且依卷附該路段之照片以觀,該道路兩旁為田園,住戶稀疏(相驗卷第十至十二頁),是該路段究屬市區道路○○○道路,尚未明瞭。此與肇事時上訴人有無超速行車致有過失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以林尚意稱該路段係斗六市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云云,認定上訴人超速行車致有過失,其審理猶有未盡。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在原審辯稱依卷內現場照片足證其駕駛之板車煞車痕確有中斷之痕跡,而肇事路段為無標誌之郊區道路,速限為六十公里,當時並無超速又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其車於超越余敏三之自用小客車時,忽聞碰撞聲,伊即採取防範之措施緊急煞車,惟死者已彈入其車後輪,斯時伊之反應距離僅七點二公尺,無論車速若干,是否超速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顯見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可言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究明採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