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號
抗告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因興建本件社區之建設公司未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九條設置法定公共設施、設備,及消防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設備未完工,建商拒不辦理移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法處理,相對人拒不處理,抗告人只得向相對人請求撤銷本件社區(A1)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並於相對人不為處理後,依訴願法第二條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行政訴訟。(二)有關消防設施、設備問題,相對人所屬消防局依工務局函,未經檢查,即認本件社區消防設施符合規定,抗告人乃於自行蒐證後,就其缺失再行檢舉,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不予處理,抗告人只得向相對人申請依法撤銷使用執照,相對人仍不處理,爰依訴願法第二條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行政訴訟。(三)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有關本件社區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一三六四號開發許可,相對人未予處理,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即請求更正為「撤銷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九九一六號佳廣開發安坑案山坡地開發許可等達觀鎮全區(A1至A6、B5、B6等區、未開發者停止發照)之開發許可,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店使字第九三七號使用執照」,抗告人續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更正本件社區之開發許可字號。(四)內政部頒布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事項,皆為公益事項,如建商違反規定,實際受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主管機關不待人民申請,應主動撤銷建商之開發許可、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未處理時,任何人皆可監督,申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以維公益。本件建商違法,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法撤銷開發許可、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為之,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有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且已提出申請而言。又依前述法條規定,提起此項訴願,須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申請之事項怠於為一定處分或予以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時,除前開要件外,更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要件。次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中就建商於興建建築物有違反法規情形,行政機關怠於為適當之處理時,並無其他人得基於維護公益之理由,對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是於此情形,人民並無提起公益訴訟之餘地。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求為撤銷相對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一三六四號東華開發新店案山坡地開發許可暨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店使字第九三七號使用執照,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三一一三二二號函予以回復,抗告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書中記載請求撤銷相對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一三六四號東華開發新店案山坡地開發許可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店使字第九三七號使用執照;嗣抗告人提出訴願補充書,變更其訴願請求事項為撤銷相對人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九九一六號佳廣開發安坑案山坡地開發許可等達觀鎮(包括已開發者A1至A6、B5、B6等區、未開發者停止發照)之開發許可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店使字第九三七號使用執照。而內政部於作成訴願決定時,係以相對人否准撤銷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一三六四號東華開發新店案山坡地開發許可,為當事人不適格,爰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仍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相對人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九九一六號佳廣開發安坑案山坡地開發許可。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三一一三二二號函,既係就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一三六四號東華開發新店案山坡地開發許可而為,則抗告人主張其依訴願法第二條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九九一六號佳廣開發安坑案山坡地開發許可一事,自係就前未經依法申請,且未經相對人為駁回處分或怠於為一定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嗣又提起之行政訴訟,亦難認係合法。(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現行法中,抗告人並無就建商於興建建築物有違反法規情形,行政機關怠於為適當之處理時,得基於維護公益之理由,對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之權,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無據。(三)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店使字第九三七號使用執照,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以北府工施字第三一一三二二號函復以:「另針對核發之八五店使字第九三七號使用執照,貴委員會所陳述建商未完成消防設施乙節,由於原檔卷業由檢調單位調閱審理中,本局將俟該檔案檢還後另以查對函復。‧‧‧」由抗告人申請日期與函復日期僅距四十餘日,及相對人無法就抗告人之申請為准否之處分,乃因檔卷由檢調單位調閱審理所致,經核尚屬合理,難認相對人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而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前開相對人函非為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審裁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並非可取,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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