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軍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軍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高等軍事法院移送第三審上訴案件,為法律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大隊勤務中隊一兵,陸軍第一八五三梯次,前於九十年間先後二次因脫免職役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八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返營銷假,詎其竟因休假前與排副吵架致心生不滿,憤於假滿後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思而逾假不歸(下稱第一次脫免職役),迄同年月二十日九時許,始由其家人陪同返營投案,經該隊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詎偵辦期間接獲前案偵查中之傳票,其因畏罰而另起長期脫免職役之意思,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八時許,自台灣駐地不假離營潛逃(下稱第二次脫免職役),迨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始在三峽鎮家中為板橋憲兵隊緝獲。是認被告事證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有何對其有利之陳述及辯護不予採納而未記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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