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合於法定要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明定。是提起再審,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其對象,至於確定之裁定,則非可為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確定之裁定(即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