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居處與多位友人飲酒聊天;至十九時三十分許,有人提議打四色牌賭博,乃甲○○竟意圖營利,提供前開居所為賭博場所,供丙○○、庚○○、戊○○、己○○、乙○○及丁○○等六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為底,中花加付五十元,每付牌玩四至五次,並約定由甲○○於每付牌抽取五十元謀利。迄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已抽得八百元,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已玩過之四色牌三十五副,及賭客丙○○等人之賭資共五千六百五十元;至於抽頭款則據甲○○諉稱已花用,而未經扣案。
二、案經宜蘭市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揭時地,有提供其居所予丙○○、庚○○、戊○○、己○○、乙○○及丁○○等六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但矢口否認有營利賭博犯行,辯稱:當日丙○○、庚○○、戊○○、己○○、乙○○及丁○○係先後至其住處聊天喝酒,嗣經數人提議後方由眾人合資購買四色牌在其住處賭博娛樂,其中贏錢者出資由其負責跑腿購買螃蟹及酒一同吃喝,並無抽頭營利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有於右揭時地,提供其居所予丙○○、庚○○、戊○○、己○○、乙
○○及丁○○等六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等情,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在卷,核與賭客丙○○、庚○○、戊○○、己○○、乙○○及丁○○等六人在警訊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已玩過之四色牌三十五副,及賭客丙○○等人之賭資共五千六百五十元扣案可證;此部分被告所供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㈡證人丙○○、庚○○、戊○○、乙○○、丁○○五人於本院調查中經傳喚到庭,
其等所為供證雖語多保留;然證人丙○○已供證:一付牌玩四、五次,一副牌抽頭一次。證人庚○○供證:胡牌的人抽一次。證人乙○○、丁○○供證:一副牌抽一次,一次五十元。證人戊○○供證:一副牌抽一次,五十元,玩四、五次換一次牌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曾坦承:今(五)日他們約於十九時三十分開始聚賭的,約抽得八百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則本案之賭博,每付四色牌玩四至五次,每付牌抽取五十元,迄警方查獲時,已抽得八百元乙節,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己○○在本院供證:不知有無抽頭云云;核與其他證人及被告所供節不符。證人丁○○在原審結證:其當天贏六、七百元,故拿出三百元買東西請大家吃等語;核與其個人及證人丙○○、庚○○、戊○○、乙○○在本院供證之抽取方式有異。均顯係意圖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該等證人此部分所為之供證,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中贏錢者出資由其負責跑腿購買螃蟹及酒一同吃喝,並無抽頭營
利情事等語。證人丙○○、庚○○本院訊問中亦供稱: 伊等 拿錢出來,被告也是拿去買酒及螃蟹供大家吃喝云云;以附合其說。然證人丙○○於警訊中已明確供陳:同桌賭客每把胡的人隨意讓甲○○抽頭五十元(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且無任何人提及抽取之錢係供買酒及螃蟹供大家吃喝之用。況被告及證人等在迭次偵、審中均堅稱:當日係在一起飲酒聊天,然後有人提議玩四色牌等語。則被告於案發晚間既邀得眾人至其居所飲酒聊天,理當已預先備妥酒菜以供大夥飲用;豈有一面賭博,接續抽頭,方才陸續拿無從確定之金額款項外出購買酒菜,又恰巧於警方查獲之際,剛好將全部抽頭金花用完畢之理?況四色牌係小張薄紙卡之賭具,因面積不大,須有指頭之細緻動作方可賭玩;須小心保持紙牌之乾淨整潔,方可維持一付牌賭玩四、五次;以此情事觀之,更無一面喝酒吃螃蟹,一面賭玩四色牌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丙○○、庚○○在本院調查中之供證,均與常理不合,而不足採。賭客抽取之金錢,係交給被告以供營利之用,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非以暴力為之,對社會尚非有重大危害,所得又僅八百元之數,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三十五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抽頭款八百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本院均認為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賭博之現場係在私人住宅內,並非在公共場所為之,故另查扣之賭客丙○○等人賭資共五千六百五十元,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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