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第一二九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五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合法送達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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