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抗告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按被告住所至原審法院加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即已屆滿,被告不服該裁定,具狀提起抗告,該抗告狀於同年月十日始提出於原審法院,有原審送達證書、抗告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被告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