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告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恒毅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七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觀字第八九○八一四號函請被告撤銷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三六四號「東華開發新店案」山坡地開發許可,暨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捌拾伍店使字第玖參柒號使用執照等語。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三一一三二二號函復略謂:「::二、::函陳撤銷本府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一三六四號『東華開發新店案』山坡地開發許可乙節,::前述開發許可函,係為A2社區,由東華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四‧三公頃之基地,與貴委員會(即原告)A1社區建照分屬不同申請個案,::A1社區,係由佳廣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二‧六一八七公頃之基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領得北府工建字第一一九九一六號『佳廣開發安坑案』山坡地開發許可函。::四、另針對核發之八五店使字第九三七號使用執照,貴委員會所陳述建商未完成消防設施乙節,由於原案檔卷業由檢調單位調閱審理中,本局將俟該檔案檢還後另以查對函復。::。」經查原告函請撤銷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一三六四號「東華開發新店案」山坡地開發地許可,該山坡地開發許可之標的為達觀鎮A2社區,並非原告之A1社區,該山坡地開發許可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受有損害,原告亦非該山坡地開發許可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原告函請撤銷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店使字第九三七號使用執照部分,被告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三一三二二號函復略以:「::四、另針對核發之八五店使字第九三七號使用執照,貴委員會所陳述建商未完成消防設施乙節,由於原檔卷業由檢調單位調閱審理中,本局將俟該檔案檢還後另以查對函復。::」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並無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內政部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三、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訴請撤銷被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九九一六號「佳廣開發安坑案」山坡地開發許可部分,尚未經訴願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故其聲請裁定命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觀鎮A2、A3、A4、A5、A6、A7、B6、B7之管理委員會,及上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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