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曾 樑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曾樑成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對 林昭陽 所有黑色錢包業已發還,現對此事件非常自責,非常後悔,悔不當初犯下此案件。被告目前無固定工作,僅能以打臨時工之收入,收入微薄,故請鈞院賜准予緩刑之處分,能給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現對此事件非常自責,目前無固定工作,僅以打臨時工為收入,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換言之,被告僅泛言其後悔犯下此案,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被告係累犯,前案甫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無法宣告緩刑。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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