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明宏與 陳克愉 2人於民國101年9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因故發生爭執,侯明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大陸仔,滾回大陸去!」等語,公然辱罵陳克愉,而足以貶損陳克愉之名譽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克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克愉於警詢中證稱:伊女兒之前在侯明宏那邊補習英文,伊於101年9月4日去侯明宏那邊的時候,侯明宏要看伊身分證,他有看到身分證得配偶欄是空白,就說要跟伊交朋友,伊跟被告說已有男朋友後,伊就走了,到了當天晚上9時30分左右,伊到○○路00巷00號前,侯明宏又要看伊身分證,伊不給他看,被告就對伊說「死大陸人」、「滾回大陸去」,伊覺得侯明宏在罵的時候,旁邊電器行的人應該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偵訊中結證:101年9月4日下午5點多,伊帶女兒去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補習英文,侯明宏是在該處教英文,當時侯明宏說要看伊身分證,伊就把身分證拿給他看,被告看見伊身分證上配偶欄是空白的,就說要跟伊交朋友,伊就說已有男朋友了,接著就回去上班,到了晚上9點多,伊經過侯明宏經營的補習班,被告就叫伊進去,進去之後,他又要看身分證,伊拒絕並且和被告發生爭執,伊走出補習班的時候,侯明宏就衝出來用台語對伊說「你這 阿陸仔 、死大陸人!滾出台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經證人 徐文圳 於警詢證稱:101年9月4日晚間9時30分左右,伊正在我所經營的商店前看電視,伊經營的商店是在侯明宏補習班的旁邊,當時伊先聽到侯明宏與陳克愉在吵架,後來伊就看到侯明宏與陳克愉走出來,接著就聽到侯明宏以「死大陸人」對著陳克愉罵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訊中結稱:101年9月4日晚間9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門口外,當時伊先聽到侯明宏與陳克愉在吵架,雙方吵得很大聲,後來侯明宏就用台語說「死大陸仔!滾回大陸去!」對著陳克愉罵等語(見偵卷第4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間沒有糾紛,被告有租成功路36號的房子開補習班,伊屋子是在被告所租房子的隔壁,伊是在修理電器,去年(即101年)9月的某一天,大約是晚上8、9點左右,也就是伊去警察局做筆錄的那一天,伊在家門口修電器,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36號內吵架,之後他們就吵到外面來,被告有對告訴人罵「死大陸人,滾回大陸去」,但是用國語還是台語罵,應該是以伊之前的陳述印象比較深刻,被告罵告訴人時,還有很多人聽到,伊會去警察局做筆錄,是警察來說作證是義務,所以伊才出面作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⑴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嘲弄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被告侯明宏係於前開時、地以「死大陸仔!滾回大陸去」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克愉,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除證人徐文圳親聞外,尚有其餘人士聽聞,此亦據證人徐文圳證述如前,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時,顯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上開言詞,並未指定具體事實,僅係抽象之謾罵,而觀其辱罵之言詞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為我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身份,故被告該等言詞內容,顯係針對特定之族群,而為仇恨性辱罵,衡情,此等具有貶抑特定族群之仇恨性言詞,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⑵原審詳查後,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賭博等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任意以前揭粗鄙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歧視告訴人之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份,除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外,亦造成告訴人人性尊嚴之傷害,其所為之歧視性言論殊不足取,應予非難,犯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