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文昇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鑫鏜 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100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文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駁回上訴確定,民國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已於96年2月2日因信用不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空白支票,於得知黃鑫鏜積欠王文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無力償還,為求獲取空白支票供給詐騙之用,向黃鑫鏜、王文凱表示倘黃鑫鏜能提供空白支票供其使用,願代替黃鑫鏜清償積欠王文凱之12萬元。黃鑫鏜及王文凱雖均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等物品,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及票據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且能預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等資料如予出售,購買者持以購物、借款,極易使收受票據之人陷於錯誤受到詐騙交付財物,該支票乃成為不可能兌現之詐騙工具(俗稱空頭支票或芭樂票),王文凱為獲取朱文昇代替無資力之黃鑫鏜償還12萬元借款之利益,仍居中介紹黃鑫鏜與朱文昇認識,而黃鑫鏜亦為獲得朱文昇代償12萬元欠款之利益,與王文凱均在不清楚朱文昇之背景、資力及支票用途之情況下,基於縱若朱文昇將黃鑫鏜提供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物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朱文昇之提議,由王文凱於取得黃鑫鏜之授權後代刻黃鑫鏜之印鑑章,並分別於96年10月4日、同年月22日陪同黃鑫鏜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竹田 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以黃鑫鏜之名義,向該2家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並於領取上開2家銀行空白支票各1本後,再由王文凱將前揭代刻之黃鑫鏜印鑑章連同該2本空白支票本交予朱文昇,任由朱文昇使用。朱文昇則於事後依約代黃鑫鏜向王文凱償還12萬元。
二、朱文昇取得上開以黃鑫鏜名義申領之空白支票2本及印鑑章後,明知其自身無能力依約給付貨款,亦無履行貨款債務之真意,且以黃鑫鏜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根本無法兌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0月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以黃鑫鏜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共5張,持以向經營冷氣批發業之興源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興禧 佯稱該等支票均可如期兌現,並將之交付予蘇興禧供作訂購冷氣之擔保,而與蘇興禧約定得在此50萬元之範圍內向蘇興禧要求供貨,致使不知情之蘇興禧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支票,並陸陸續續交付與支票面額價值相當之冷氣機數台及配件予朱文昇。復因朱文昇向蘇興禧訂購之貨品累積價格已超出先前交付之50萬元支票面額,蘇興禧便向朱文昇要求補提擔保,朱文昇為免前開犯行遭識破,遂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再以黃鑫鏜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票面金額27萬8888元之支票1張交予蘇興禧,蘇興禧不疑有他,仍誤以為該支票可兌現而予以收受。朱文昇取得蘇興禧交付之冷氣機後即將之轉手變賣,從中獲利,嗣因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蘇興禧始知受騙。
三、案經蘇興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文昇(下稱被告朱文昇)固坦承持附表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蘇興禧購買冷氣機數台後均未付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與告訴人是正常交易,伊並無詐騙財物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稱:朱文昇坦承全部事實經過,但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本件屬民事糾紛。朱文昇取得空白支票供週轉用,是正常作法,與發票時有無支付能力無關,朱文昇係正常使用於生意上,所簽發支票大部皆已兌現,僅最後6張因週轉不靈未能兌現,與一般之芭樂票不同。朱文昇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週轉不靈未能兌現票據,於97年4、5月間入監服刑至98年7月間出獄,告訴人誤認朱文昇潛逃始提出告訴,朱文昇自始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朱文昇置辯。上訴人即被告黃鑫鏜、王文凱(下稱被告黃鑫鏜、王文凱)均坦認曾於前揭時點至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以黃鑫鏜之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各1本,其後渠等復將黃鑫鏜之印章及空白支票2本交付予朱文昇,朱文昇亦已依約代黃鑫鏜向王文凱償還12萬元借款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鑫鏜辯稱:渠係因積欠王文凱12萬元之借款,沒有錢還,遂同意王文凱之提議當人頭申請空白支票給朱文昇,渠把空白支票交給朱文昇後就沒有再聯絡,不知朱文昇如何使用空白支票,渠無法預見朱文昇會拿空白支票去詐騙云云;被告王文凱辯稱:伊之所以帶黃鑫鏜去開支票戶係因朱文昇說要幫黃鑫鏜還錢,條件是要黃鑫鏜開支票戶,支票讓朱文昇使用,伊不知道朱文昇係用黃鑫鏜之支票來賺錢還伊,無法預見朱文昇是要詐欺他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朱文昇以上述條件取得被告黃鑫鏜申領之空白支票2本後,先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陸續向告訴人蘇興禧訂購冷氣機,告訴人蘇興禧陸續交付價值達80萬元之冷氣機予被告朱文昇,朱文昇將取得之冷氣機轉售,並代被告黃鑫鏜向被告王文凱清償12萬元借款,但開立給告訴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經過事實,為被告朱文昇、黃鑫鏜、王文凱自始所不否認,並有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82-9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於96年10月份左右,朱文昇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共5張交付其作為購買冷氣機之貨款,同年12月10日前朱文昇就將價值50萬元之貨品取走,甚至還要了超過30萬元的貨,因此伊才要求朱文昇再開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擔保等語(偵緝卷第91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被告朱文昇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6張(偵緝卷第92頁)、朱文昇、黃鑫鏜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張(原審易字卷第122、1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朱文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開立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係為買裝冷氣的管線及配件,其與告訴人約定50萬元之支票只能訂冷氣,非冷氣的部分要另外給付,告訴人之公司規定冷氣配件不能從冷氣的錢裡扣,因此27萬8888元之支票與先前交付之50萬元支票無關,該張支票會晚1個月交付予告訴人係因一開始還沒有要叫冷氣的配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5頁)。雖與告訴人前稱係因被告已訂購超過50萬元票面金額之貨物,始要求被告補提擔保之情有所不符,惟被告朱文昇將向告訴人訂購冷氣予以轉售、安裝時,衡諸常情定需與該款冷氣之管線、配件一同搭配使用,應無僅單純訂購冷氣機,不一併訂購相關配件之理,是被告朱文昇供稱其第2次交付之27萬8888元支票乃因於訂購冷氣1個月後才需要購買冷氣配件等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倘若確如被告朱文昇所言,交付票面金額27萬8888元之支票係為預供向告訴人訂購冷氣配件之擔保,因屆時訂購之數量及價格均仍未確定,依一般社會常情,預先開立之票面金額尾數亦通常應為萬元或千元之整數,被告朱文昇第1次係交付總額5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即屬之,應無故意開立尾數至個位數之票面金額之理,故被告朱文昇所述情節與一般常情有悖,尚不足採,應以告訴人前揭指述較堪採信。被告朱文昇向告訴人購買冷氣機後,交付附表1-6所述支票,然其將前述支票係其向亦無資力之被告黃鑫鏜所購買而來之事隱瞞告訴人,其意顯係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該6張支票係被告朱文昇正當取得而可兌現之客票乙情,已昭然若揭。被告朱文昇將向告訴人取得之冷氣機脫手變價,理應有所收入,然其迄今均無法提出何以有收入卻無法清償告訴人貨款之正當理由,前揭所辯無詐欺意思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黃鑫鏜、王文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他人,然被告黃鑫鏜、王文凱於申設上開空白支票時分別約為30歲及5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屬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社會上票據使用之常態;且被告黃鑫鏜於原審審理中時供稱:渠知道支票可以代替付款,亦知悉支票的發票人要負責擔保支票付款;朱文昇要求渠去開立支票帳戶時,渠不知朱文昇之背景及工作,也沒有留存朱文昇的名片或聯絡電話,不清楚朱文昇有沒有錢,亦未詢問為何要以渠之名字開立支票帳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4-85、116頁),被告王文凱亦稱:伊曾經申請過支票帳戶但現已遭拒絕往來,伊當時資金吃緊,但黃鑫鏜沒有錢還,朱文昇表示要幫黃鑫鏜清償欠款但需要支票,伊便去詢問黃鑫鏜是否同意,伊不清楚朱文昇之背景及當時有無資金,也不知交付支票後,朱文昇之使用狀況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9
3、116頁),是堪認被告黃鑫鏜、王文凱既均知悉支票具有代替付款之性質。則被告黃鑫鏜既明知自己無資力卻仍將以自己名義申領之空白支票交付予不清楚聯繫方式、資力、背景之被告朱文昇,而被告王文凱為取回12萬元之借款,亦在不清楚被告朱文昇之資力、背景等情況下,明知被告黃鑫鏜之經濟狀況不佳,仍居中介紹被告朱文昇與黃鑫鏜認識,並帶被告黃鑫鏜至銀行申辦支票帳戶,而協助朱文昇取得空白支票使用,此情已與一般人使用票據之謹慎情形相悖;且被告黃鑫鏜、王文凱與被告朱文昇間僅係有數面之緣,其等間毫無信賴基礎亦無任何擔保,渠等卻逕將被告黃鑫鏜申領之空本支票2本及印鑑章一併交付予被告朱文昇使用,以被告黃鑫鏜、王文凱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將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易淪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當屬知之甚詳。
2、次查,坊間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之無法兌現空頭支票者,對於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黃鑫鏜為圖免除借款債務之利益,而自甘擔任空白支票之人頭發票人;被告王文凱為圖取回12萬元借款,而介紹被告黃鑫鏜、朱文昇認識,並協助朱文昇取得黃鑫鏜做為人頭發票人之空白支票,被告黃鑫鏜、王文凱應應成立幫助詐欺罪。所辯:無法預見他人犯罪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鑫鏜、王文凱具有幫助被告朱文昇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經核被告黃鑫鏜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申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空白支票,被告王文凱代被告黃鑫鏜刻支票用印鑑章,從旁協助被告黃鑫鏜申領空白支票且將黃鑫鏜申領之空白支票及上開印鑑張交付予被告朱文昇,均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被告朱文昇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然就被告黃鑫鏜、王文凱與真正下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朱文昇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黃鑫鏜、王文凱係在「明知」或「知悉」被告朱文昇向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狀況下,同意為上開提供空白支票之行為,或有參與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為對被告黃鑫鏜、王文凱有利之認定,故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黃鑫鏜、王文凱自係屬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無誤。
(五)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鑫鏜、王文凱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鑫鏜、王文凱應成立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查無被告黃鑫鏜、王文凱有何共同詐欺之決意後,始為上揭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黃鑫鏜、王文凱所為上開交付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行為,既非屬對於告訴人之詐術行使行為,亦非屬收取詐得貨物之取財行為,難認被告黃鑫鏜、王文凱所為已屬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鑫鏜、王文凱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本院係以幫助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朱文昇先向告訴人謊稱佯稱附表1-5之支票均可如期兌現,並將之交付予蘇興禧供作訂購冷氣之擔保,蘇興禧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與支票面額價值相當之冷氣機數台及配件予朱文昇,因朱文昇向蘇興禧訂購之貨品累積價格已超出先前交付之50萬元支票面額,蘇興禧便向朱文昇要求補提擔保,朱文昇又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再以黃鑫鏜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票面金額27萬8888元之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蘇興禧,告訴人蘇興禧陷於錯誤而數次陸續交付冷氣機之行為,被告朱文昇既係利用告訴人蘇興禧同一遭詐欺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不斷侵害告訴人蘇興禧之同一法益,而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朱文昇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朱文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鑫鏜、王文凱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黃鑫鏜、王文凱間,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就被告黃鑫鏜、王文凱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朱文昇之部分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朱文昇明知其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且其亦無資力償還債務,猶接續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以達向告訴人詐領冷氣機之目的,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被告朱文昇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120頁);另審酌被告黃鑫鏜為求免除其積欠被告王文凱之12萬元債務,提供其申領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供被告朱文昇使用,被告王文凱則為求取得12萬元之還款,不僅居間介紹被告朱文昇與被告黃鑫鏜認識,亦從旁協助被告黃鑫鏜申辦空白支票本、代刻上開印鑑章,並代替被告黃鑫鏜將上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朱文昇,嗣被告朱文昇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其等之舉殊不足取,併斟酌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朱文昇量處有期徒刑6月,黃鑫鏜、王文凱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3人上訴否認有詐欺犯意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朱文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被告黃鑫鏜、王文凱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正犯即被告朱文昇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而被告朱文昇於案發後,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返還告訴人10餘萬元,其餘按月每月償還1萬元,有其和解書在卷足按,已如前述,亦即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朱文昇並非兩手一攤,全無與告訴人處理之舉動。是以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朱文昇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為圖一己不法利益,朱文昇執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為幌,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另審酌被告黃鑫鏜為求免除其積欠被告王文凱之12萬元債務,提供其申領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供被告朱文昇使用,被告王文凱則為求取得12萬元之還款,不僅居間介紹被告朱文昇與被告黃鑫鏜認識,亦從旁協助被告黃鑫鏜申辦空白支票本、代刻上開印鑑章,嗣被告朱文昇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分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UC0000000│黃鑫鏜│華南銀行竹田│97年4月10日│10萬元│││││分行│││├──┼─────┼────┼──────┼──────┼─────┤│2│UC0000000│同上│同上│96年12月10日│10萬元││││││││├──┼─────┼────┼──────┼──────┼─────┤│3│UC0000000│同上│同上│97年1月10日│10萬元││││││││├──┼─────┼────┼──────┼──────┼─────┤│4│UC0000000│同上│同上│97年2月10日│10萬元││││││││├──┼─────┼────┼──────┼──────┼─────┤│5│UC0000000│同上│同上│97年3月10日│10萬元││││││││├──┼─────┼────┼──────┼──────┼─────┤│6│CL0000000│同上│彰化商業銀行│96年12月10日│27萬8888元│││││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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