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李守偉 被上訴人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訴之要素)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之標準。如訴訟標的為債權,應以該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債權發生之原因所必要事項為判斷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仍為訴之變更、追加問題,即訴訟標的之變更與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屬不同之概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256條立法理由謂原條文(即第255條)第一條本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特單獨成立一條,作為注意規定等語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之側護欄防眩板維修作業委由訴外人昱泰豐有限公司(下稱昱泰豐公司)施作,嗣昱泰豐公司於100年4月1日即派遣其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潘彥羽 等前往施作,因潘彥羽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未於車禍事故現場設置安全人員搖晃紅旗、擺設警示標示、懸掛緩撞裝置,致上訴人之子 洪立全 駕車自後追撞死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新台幣(下同)6,005,000元及利息。於本院審理中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之3條請求,並謂:訴外人潘彥羽所駕施工車輛,違反高速公路交通法規、施工規定,致上訴人之子洪立全駕車在正常限速情況下,因無警示旗號、交通椎而追撞施工車。追撞時因左前車頭直接撞擊工程車右後車尾,致洪立全遭夾擊死亡,如施工車依規定懸掛緩撞裝置,當不致此。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起訴事實之正確法律適用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3條等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其所述之請求原因事項與原審同,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惟其依民法第191之3規定請求部分,被害人只需主張及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此危險責任不以賠償義務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是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應陳述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原因事實中之必要事項及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要件顯與其起訴時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不同,惟上訴人為本院仍主張訴外人潘彥羽有過失,爭執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是其嗣後援引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主張,應屬訴之追加(至其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係兩造爭執事項應係誤載)。上訴人或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意見,謂有同法第256條規定之更正法律上陳述之適用,顯有誤解,不足取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礙訴訟之終結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潘彥羽之過失等上開事實,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1條之3規定所主張損害發生之經過事實、結果,自屬可加利用,且被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損害非由其應負責任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亦於原審起訴中所調查之資料,而得重複加以利用,因而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稽諸前揭說明,自應准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洪立全之母。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轉委由訴外人昱泰豐公司施作,嗣昱泰豐公司於100年4月1日即派遣該公司作業人員即訴外人潘彥羽等人,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91公里940公尺處車道進行防眩板維修施工作業,而潘彥羽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抵達上揭施工作業現場後,原應注意於施工時在使用系爭施工路段之道路兩側安排人車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於施工之道路路段兩側設置警示之措施或標誌以確實避免有人車通行駛入該段施工路段,詎潘彥羽等人並未為之。又被上訴人於進行施工作業時,亦未依交通○○○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先行」安排「指揮交通之旗手」在施工路段後方指揮警示駛近之車輛閃避,即任令潘彥羽開始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交通椎),以致上訴人之子洪立全駕駛車輛誤予駛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而撞擊潘彥羽駕駛之工程車輛,造成車輛翻覆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受有頭部外傷、喉結處擦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引發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因而支出喪葬費205,000元,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4,874,425元(以4,800,000元計),精神上損害賠償金2,600,000元。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6,005,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併追加依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5,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略以:
(一)本案原審判決因刑事不起訴處分及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之子洪立全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鑑定報告未臻詳實,且有疏漏情況,因系爭車禍路段限速110公里,車輛在高速行駛中,任何道路障礙均足以引致車禍發生,造成人員傷亡,故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設施之之布設與撤除暫行作業程序」之規定。始足完整保障用路人安全,如僅有警報聲音,因駕駛人高速行駛中緊閉車窗,無法聽聞。警示車之危險警示燈,亦無法使行進中之駕駛人判定該車係停止或前進。故須有完整之安全措施始足防意外發生。
且施工車如依前開作業規定附掛緩撞設施設備,上訴人之子 洪立全當 不致因撞擊而夾擊死亡,本件刑事鑑定、偵查,就前開用路人之安全保障漏未審酌,疏未論及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前開作業規定及契約規範,率斷被上訴人無過失,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符。
(二)訴外人潘彥羽負有在道路兩側安排人車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並應於兩側設置警示措施或標誌以免人車通行駛入施工路段之注意義務而未盡,雖其於偵查中稱其左手拿旗子,右手拿交通錐,排到第4支交通錐時,即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但與現場圖、照片所載及潘彥羽倒地後僅受斷腿而無胸、腹部受情之情況不符,足證原判決及鑑定報告漏未查證。再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暫行作業程序、交通路○○區○道○○○路局68.
7.7管00-00000號函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100年度大甲段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書P60」緩撞設施標誌車之規定,車速110公里,需反應距離22.916公尺。依現場圖所示洪立全所駕車輪胎痕及刮地痕共15.8公尺及前述法規以觀,煞車距離必須在79.3公尺至
95.27公尺,故於事故發生時,在無任交通安全錐警示情況下,顯非洪立全所得煞停。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略以:
(一)潘彥羽並非被上訴人派駐施工現場之人員,而係昱泰豐公司之派遣人員,自非屬被上訴人之受雇人,上訴人無權以潘彥羽之過失為由向被上訴人求償。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證人 李司群陳昱安許尾結江耀麒 等,已認定潘彥羽當時作業符合交通○○○區○道○○○路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確有一邊揮旗警示、一邊擺放交通錐,並無過失;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均認潘彥羽無過失。
四、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條所謂受僱人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雇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但必須受雇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行為人係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但轉委由訴外人昱泰豐公司施作,有過失行為之訴外人潘彥羽為昱泰豐公司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潘彥羽非其受雇人等語相符。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泰豐於其與潘彥羽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中即稱:本件事故現場係由伊公司協力廠商昱泰豐公司負責,該公司負責人為 陳瑞坤 ,現場之指揮亦由昱泰豐公司所指派人員陳昱安負責,不需向伊回報,伊交付工作給協力廠商時都有做安全宣導,如是維修工程不須緩撞設施等語。證人即本件工程之領班陳昱安、工人許尾結、江耀麒等亦證稱係受雇於昱泰豐公司等語。有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偵查卷、100年度相字第237號相驗卷足稽足稽(見偵查卷第80頁反面、相驗卷第4、8、10頁),另由上開卷證所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訴外人潘彥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上標誌為「禾杰有限公司」,其車所有權人為和運租賃公司,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附上開相驗卷足稽(見該卷第26至32頁、36頁),顯見訴外人潘彥羽於客觀上非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事實上亦不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再者,如上開認定,本件系爭工程既由被上訴人轉委由訴外人昱泰豐公司施作,被上訴人非行為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昱泰豐公司係受被上訴人何種指揮、監督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則施工之訴外人昱泰豐公司之員工潘彥羽所駕車輛無緩撞設置,有無違反法令之規定,均無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亦非有理。
五、況且,本件訴外人潘彥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3號處分書所認定。另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其內容分別為:「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施工車輛(標誌車)後方,為肇事原因。二、潘彥羽駕駛自小貨車為停在內線車道之施工車輛,被後方 潘車 (按:應為「車輛」之誤)撞擊,無肇事因素。」、「一、洪立全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直路(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施工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潘彥羽無肇事因素。」,有調閱之上開偵查卷足按(見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5頁)。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訴外人潘彥羽未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以下稱作業程序)之規定於現場搖紅旗、擺放安全錐,其不當停放施工車輛,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依交通○○○區○道○○○路局99年4月1日訂定實施之上開作業程序所示「二、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封閉內側二車道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1、工作車、標誌車依序進入高速公路…2、3車逐步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車道。3…變換至內側車道,並開啟相關警示燈號。4、由工作車開始依序減速行駛,至…完全停止。5、停車後,旗手站在安全合適位置搖紅旗警示,工作人員開始由內路肩順車流方向布設交通管制設施…」(見偵查卷第85頁至86頁、120頁反面)足見上開布設交通管制設施之作業程序係逐步漸近完成,非一瞬間可完成。本件施工人員陳昱安、江耀麒、許尾結、潘彥羽均已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其四台車進行作業,三台車在內側車道,一台在外側由江耀麒駕駛,其餘三台在191公里處駛入內側車道,車輛有鳴警笛並且開車上LED燈、警示燈,潘彥羽所駕於內側車道最後一輛警示車,其上之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已開啟並改為向右箭頭、潘彥羽下車要指揮後面車輛閃避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12、14頁、偵查卷第79頁背面、16至22頁),足認昱泰豐公司施工時確已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因完整作業非瞬間可就,縱未完全完成設施,亦難認有何過失或違背相關施工規範。再者,因當天肇事時間為15時37分,視線良好且為直行路段情況下,工作車上之LED警示燈及按鳴警笛,亦足以取代旗手之功能;況依洪立全自後追撞潘彥羽所駕車輛,事故後洪立全煞車車痕於內側車道上,兩車狀況等,足認潘彥羽所駕車輛係被洪立全所駕車輛撞擊右後車尾,依常情會導致傷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苟掛緩撞設施,洪立全並不致死亡,尚不足以認洪立全之死亡與未掛緩撞設施有因果關係。另潘彥羽所駕駛之標誌車係施工車輛中之最後一輛,其為保護自身安全,自無就已攜帶到施工現場之安全錐、紅旗,不予使用之理、或警示燈不予開啟之理。故上訴人徒以現場照片未見潘彥羽所稱之紅旗、布設之安全錐及警示車後未於足夠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下置放安全錐、警告標誌等語,疏未慮及施工人員方依前揭作業程序開始進行施工路段前漸變區安全設施之布置,即遭洪立全追撞而生本件車禍,遽而為上訴人有違反法令之前揭主張,自非足取。其請求傳訊證人即嗣後到場之員警 張永鏕 查證有無發現交通錐、警示旗等,即無必要。至上訴人請求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導致潘彥羽受傷可能之情況,送中央警察大學 陳高村 副教授鑑定過失云云。但因依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前段請求,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非工程施工之行為人,難認被上訴人賠償義務人,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近代企業及科技發展進步,人類因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精進而潛藏危險。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獲償機會將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此危險責任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且危險之發生非有被害者有責行為之加入者。此觀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之規定自明。又交通工具之使用,本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故有交通安全規則之制定,促使使用交通工具及用路設施符合安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交通標示工程案、景觀、室內設計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頁),難認係其依上開作業規則進行之工作性質或方法係致高速公路駕駛人危險,而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之要件。況依前揭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子洪立全駕車自後追撞潘彥羽所駕警示車所致,足認本件損害非由於被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工具或方法所致,亦不應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5,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亦非有理,爰併予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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