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 劉明村 恐嚇抗告人女友已偷拍其性愛光碟,以此威脅繼續發生性關係,抗告人為了保護女友,始以簡訊要求劉明村出面解決此事,但劉明村一直不肯出面,因此抗告人再度以簡訊通知劉明村不要逃避問題,並稱已掌握其行蹤,不要讓其父母為此事煩惱,不料劉明村竟惡人先告狀,將抗告人所發簡訊截長補短、扭曲事實,告發抗告人對其恐嚇,但抗告人絕無此意,請予明查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3月6日故意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自堪認定。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效果,然抗告人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前案犯罪時間為101年2月2日、18日、19日、後案則為同年3月6日),且衡酌抗告人二案之犯罪型態、手法、性質相似,即以懷疑女友遭人偷拍性愛光碟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為由,而以違法手段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顯見抗告人於為前案犯行後,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仍為後案之相類似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且觀諸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後案亦較前案為重大,抗告人所為確不符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據以裁定撤銷緩刑,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其業經判決確定案件重複為實體上之爭執,核非本案得不撤銷緩刑之事由,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