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玉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玉芬於民國99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孔營路26號前、孔營路51巷口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無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陳月英 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貿然徒步由北向南穿越孔營路,欲至對向孔營路51巷。柯玉芬因而閃避不及撞上陳月英,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月英因此受有左側骨盆耻骨枝骨折、血尿併膀胱破裂等傷害(陳月英過失致柯玉芬受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柯玉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月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玉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到正欲由北往南徒步穿越孔營路之告訴人陳月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耻骨枝骨折、血尿併膀胱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之車道向西順向行駛,並未超速亦無逆向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規範之情事,伊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反應距離約需8.32公尺,煞車距離約需6.9公尺至10.5公尺,告訴人自伊車前2公尺突然衝出,伊顯然無法預見告訴人有此一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更無法適時針對告訴人此一違規行為採取任何防止碰撞發生之措施,伊對本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且本件事故送鑑定結果,均認伊無肇事原因,足認伊就本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又告訴人於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穿越孔營路,該處距孔營路與左營新路間交岔路口之距離約為30公尺,而上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之規定,伊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使用道路,對告訴人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告訴人自伊車前2公尺處衝出之際,伊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伊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孔營路26號前、孔營路51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月英自孔營路26號前,由北向南徒步穿越孔營路欲至孔營路51巷,被告因閃避不及撞上告訴人,雙方均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所坦認(警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83號卷《下稱偵1卷》第7至8頁、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上開時間,自伊住處即孔營路26號門口前,徒步穿越馬路欲至對面51巷時,遭被告騎機車沿孔營路東向西行駛,從伊左側衝撞後,伊倒地受傷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1卷第6至1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1頁、偵1卷第29至3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月英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後,倒地受
傷,經送國軍左營醫院急診結果,受有左側骨盆耻骨枝骨折、血尿併膀胱破裂之傷害,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然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由現場照片觀之,高雄市○○區○○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見警卷第20頁照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自始即供稱其並無超速,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確實車速,是以尚不能認定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肇事地點時有超速行為,惟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機車之刮地痕長度約1公尺,位置係在孔營路東向西快車道跨越分向線斜向西向東快車道,在孔營路51巷兩側路緣向北往孔營路之延伸線範圍內(見警卷第14頁),且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是要徒步穿越馬路走到對面孔營路51巷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1卷第7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騎機車沿孔營路往左營大路行駛至51巷前,告訴人從伊右側前方衝出來,伊閃避不及才撞到等語(見偵1卷第7頁),及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該處無交通號誌等語(見偵1卷第7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⑫號誌」欄記載相符(見警卷第15頁)等節,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道路型態為T字型之交岔路口,且孔營路與孔營路51巷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設置,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此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認定。
⒉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走路從伊右側衝出來,伊閃避
不及才撞到他;碰撞前雙方距離約伊所站位置與檢察官坐的位置之距離(經測量約2.18公尺)等語(見偵1卷第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突然闖出來,造成伊煞車不及撞上她;當時現場停了1台車,它前面還有停1台休旅車,告訴人從那兩台車的隙縫中突然走出來,一直往前要走過中間線,伊只記得最後一刻看到她一直走、一直走,沒有注意到伊;伊有往旁邊閃,沒按喇叭提醒告訴人,就直接撞上去;伊看到告訴人時距離約法庭應訊台座椅至伊所坐被告席之距離(經當場丈量約187公分)等語,堪認被告當時有確實看到告訴人由停在路邊的兩部汽車間走出穿越馬路之過程。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之慢車道寬3.8公尺、快車道寬3.2公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係自孔營路51巷東側路緣延伸線之孔營路東向西車道距離分向線0.3公尺處,向西南斜劃至孔營路西向東車道距離分向線0.3公尺處,長1.0公尺(見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碰撞告訴人之撞擊點應在孔營路中間分向線附近;而告訴人自停放在路邊慢車道之兩台汽車中間,徒步行走至孔營路中間分向線,行走之距離應約有3至4公尺,依一般人步行速度約時速5公里,換算每秒約行進1.39公尺(5000公尺÷3600秒=1.39公尺/秒),一般人自孔營路慢車道行走至中間分向線,約需2.3秒(快車道寬3.2公尺÷1.39公尺/秒=2.3秒)以上,告訴人(00年0月生)於99年1月2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70歲之婦人,步行速度應較一般人慢,其自慢車道穿越馬路行走至孔營路中間分向線,花費時間應在2.3秒以上,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依其所述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換算每秒行車距離約為11.1
1公尺(40000公尺÷3600秒=11.11公尺/秒),則被告能看到告訴人徒步穿越馬路之距離至少應有25公尺以上(11.11公尺/秒×2.3秒=25.55公尺),已足夠被告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供稱其看到告訴人時距離為約2公尺,致閃避不及撞上告訴人,顯見被告行駛至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上告訴人而肇事。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從右邊兩台車的隙縫中突然走出來,伊無從發覺並閃避云云,然路邊所停之車與車間本有停車間距,被告於接近該間距前,如能留心是否有人由該間距突然走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有避免發生交通碰撞事故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末依本件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無其他缺陷、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騎乘機車沿孔營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於孔營路西向東之車道上,撞擊點在孔營路西向東車道上靠近孔營路51巷巷口之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盒鐵蓋附近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1卷第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林善綏 、 梁勝 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係由左營新路左轉孔營路,逆向行駛在孔營路西向東之車道上,告訴人已走到孔營路西向東之慢車道上,在路旁靠近51巷台電維修之鐵蓋上遭被告撞到,當時被告轉頭看右後方有無來車,準備切換至東向西車道,之後她轉頭看正面就來不及了云云(偵續字第66號卷第36頁、偵1卷第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41頁背被面至4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自蓮潭路左轉孔營路,綠燈穿過左營新路順向行駛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1頁背面)。審酌證人梁勝歸於99年7月7日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是在路分向線上遭撞等語(見偵1卷第9頁),與其於100年
5月24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符,而證人 曾柯玉賴 雖於偵查證述當時告訴人倒在電信局人 孔蓋 上(見偵2卷第43頁),然其於原審證稱:機車倒在人孔蓋上,告訴人摔在機車旁邊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5至36頁),並當庭在現場照片標出其所謂人孔蓋之位置(見警卷第20頁),而其所標示之位置即在孔營路中央分向線附近,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始於東向西快車道,距離行車分向線約0.3公尺,斜劃至西向東車道,且被告之機車亦倒在中央分向線附近,車頭倒在孔營路西向東快車道上,後車輪則在分向線上,顯示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機車行向應在東向西車道上順向行駛,撞擊點亦在孔營路中央分向線附近。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證述事故發生時,被告逆向行駛,且撞擊點在孔營路51巷口、孔營路西向東車道之慢車道上乙節,尚難採信,然此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
⒋被告固援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謂:告訴人陳月英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柯玉芬無肇事原因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0920號函檢送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9年5月20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28923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1卷第16至19頁)及原審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並辯稱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汽車行駛於直線道路與行駛於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記載現場路況為「直路」(見偵1卷第17、19頁),應係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⑧道路型態」為「14」即「直路」(見警卷第15頁)為認定,並據此判斷被告應適用之法規。然如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道路型態應為T字型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⑧記載道路型態為「14」即「直路」,顯然有誤,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據此認定現場路況為「直路」云云,即非實在,故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依「直路」路況認定肇事原因,漏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肇事原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雖舉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辯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云云,然他案判決之內容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著有判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穿越孔營路,該處距孔營路與左營新路間交岔路口之距離約為30公尺,而上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之規定,且告訴人係自伊車前2公尺處衝出,伊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本案事故現場路況為交岔路口,雖無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但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故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告訴人之肇事原因均是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置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見偵1卷第17、19頁),而非認定告訴人違反同條項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被告主張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由北向南徒步穿越孔營路,欲至對向孔營路51巷時,雖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之過失,已如前述,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除本身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固否認其有過失,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案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 林啟峰 接獲通知到達現場,詢問雙方當事人,收取證件後轉交給交通大隊,業據證人林啟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0頁背面),則在管區警員據報趕到現場時,既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於其收取被告之證件後,無異知其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被告並將其證件交付警察處理,且因而接受裁判,揆之上揭說明,應認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乙節,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非佳,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車禍後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並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陳縱使有過失,但原審量刑仍屬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否則其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銀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耻骨枝骨折、血尿併膀胱破裂等之傷害,並參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有過失後,量處被告前述刑度,雖屬中度刑(3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仍屬合理範圍,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