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振樂 輔佐人(即被告之姊)
蔡淑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振樂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振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8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刀1支(未扣案),行經 洪賴秀蘭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百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百振公司)店面旁之道路上時,因見四下無人,乃使用上開檳榔剪刀1支剪斷洪賴秀蘭所有安裝在該處屋外冷氣機之冷媒管,以此方式竊取該冷媒管1條(長約120公分),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另將該冷媒管持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變賣,得款新台幣120元供己花用,嗣因百振公司店長 林可媺 發覺該冷媒管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該處店面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賴秀蘭委任林可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告訴代理人林可媺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樂迭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可媺於警詢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被告衣著比對照片共計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辯稱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並持以行竊之檳榔剪刀,並非逞兇或自衛之用途,應僅論以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檳榔剪刀雖未扣案,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頁),遭竊之冷媒管內為金屬材質、外覆布面,而現場殘留之冷媒管切口平整,足見該檳榔剪刀之鋒利程度已可切斷金屬材質,是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至被告縱未持以逞兇或自衛,仍無解於前開犯行之成立;又被告雖罹有癲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癡呆等疾病,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對於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得贓物之處置等細節均能明確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尚無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於本案係利用深夜四下無人之機會,持工具竊取他人冷媒管,目的在於另行變賣得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罹患多重障(癡癲)之中度身心障礙狀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及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未扣案之上開檳榔剪刀1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足憑及被告罹有癲癇、心室中隔缺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癡呆等疾病,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且被告竊盜冷媒管後販賣所得甚微,歷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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