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樑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曾樑成前 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凌晨3時50分,攜帶所有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支,見 林昭陽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後門未上鎖,即推門入內,至屋內客廳桌上竊取林昭陽所有黑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林昭陽發現將其制伏在地,而報警到場查獲,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2支及起獲前開贓款2200元(已發還林昭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曾樑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昭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7張附卷可稽。
三、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行竊所得金錢非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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