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啟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44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啟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1日16時許(係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後再犯),在新北市○○區○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22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2日21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新莊區盤查被告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沿途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丟棄,其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遭警逮捕,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547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工作穩定,於大廈任職管理員,工作平順,如經觀察勒戒恐導致失業;況被告已參加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美沙冬治療已有多月,若觀察勒戒停止治療等於前功盡棄,爰請求法院准予繼續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認不可採。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28號抗告駁回確定,於96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6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可稽,是被告於96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迄本件102年9月2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適用「初犯」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二)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已於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准予繼續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惟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文。此乃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第208頁,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雖於本件查獲前之102年2月20日,即自動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院參加替代療法治療,固有其所提該院於102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102年2月20日接受治療後之102年9月21日16時許,及同年9月22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被告顯係於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
(三)次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並屬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抗告意旨稱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再度面臨失業云云,此縱屬實情,亦與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其所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