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炎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炎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緣上訴人黃炎生因槍砲案件,經由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案件係上訴人自動報繳,即上訴人自行向警方自首報繳,並非為警查獲之非法持有,此有警訊筆錄及警員 蔡旻霖 到庭作證可供查閱證明。奈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量刑過重,實令人難以甘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事。唯伏望懇求鈞院能重新審察、鑒核,祈能賜予上訴人一個正義、公平、從輕量刑的機會是乞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自動報繳為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且說明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主動向警察自首並報繳扣案槍枝,自始坦承犯行,有助於減少偵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扣案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扣案槍枝之期間等一切情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衡及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情形氾濫,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威脅甚巨,且無特別情有可原之處,又於102年9月28日為警緝獲時,復另行持有改造槍枝,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檢束自身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即為已足,尚難逕予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一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尚難認為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