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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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徒手推開 林信東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後門,侵入林信東上開住處後,竊取林信東置於上址客廳置物櫃內之高腳杯1組、 陳年 紹興酒1瓶、陳年白雪清酒1瓶、薄荷精油1瓶、紫砂壺4支及標準壺17支等物,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的麻布袋內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當場查獲及扣得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信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偵卷第20、21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由林信東領回)2紙、現場照片1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偵卷第15、27-31、36_41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被害人居住之安寧,實值非難,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粗工(見偵卷第17頁),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均已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依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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