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2年8月1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前,因黃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V-34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中,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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