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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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卓霖 (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十七線與南十二線(原舉發機關載為台十七線與台一七一線,應予更正;異議人此部分未爭執)路口處,因有「闖紅燈(南向北)」之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通過該路口,並非闖紅燈,警員並無攜帶蒐證儀器,該路段有一個彎路,即有可能判斷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甲○○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異議人走臺十七縣由南向北行駛,走到臺十七線與南十二線路口,紅單上載一七一線是筆誤,因為我當時站在一七一線,所以筆誤寫成一七一,異議人闖紅燈的路口是在南十二線,南十二線與一七一線距離大約三百公尺,我看到台十七線完全變成紅燈之後約三秒鐘違規人沒有減速,闖過南十二線該路口。我們就將異議人攔下,開單告發。」、「(你們目睹異議人經過南十二線路口的時候是否為黃燈?)我很確定號誌已經變為紅燈了,異議人才經過該路口。」、「(你們告發本件的時間是在下午二時四十二分?)是的。」、「(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你們攔停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有無表示他是黃燈進入路口?)我告訴異議人他闖紅燈,異議人回答他沒有闖紅燈,但是並沒有爭執他是黃燈進入路口,並且要我提出照片或錄影的證據,我說我是攔檢路口,依照路檢規定員警親自稽查不需要拍照或錄影,異議人未帶證件就填寫資料,並沒有再說什麼。」、「(提示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圖二,是否站在圖二上機車的地點攔檢異議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我站在圖二機車的位置目睹南十二線的台十七線路口已經變成紅燈了,我再走出去台十七線斑馬線旁邊攔檢異議人。」、「(依照你站的位置到闖紅燈的路口太遠,是否可能誤判?)不可能,我們派出所三、四年來攔檢該路口闖紅燈都是站在那個位置。那天天候晴朗,視線是直線的可以非常清楚看到路口的紅綠燈。」、「(就你們取締交通違規之經驗,闖紅燈的人是否速度都很快?)不一定,因為速度慢沒有注意看號誌也會闖紅燈。」等語(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且就違規過程均能詳細描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對於異議人所有重型機車之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參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對於其駕駛前開車輛並未闖紅燈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從而,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況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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