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編號1、2判決並就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受刑人照片、電子秤等物,宣告沒收,然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