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將其向臺南縣永康網寮郵局(下稱網寮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由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戊○○、丁○○、丙○○及 謝琦英 等人之電話, 向渠 等佯稱中獎,須先匯款支付保證金、稅金或手續費云云,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受騙當日,各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二萬二千元、二萬二千元及二萬二千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中, 嗣渠 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及謝琦英於警詢時之陳述;⑵證人 高則航 、甲○○於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丁○○、丙○○及謝琦英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或匯款執據、被告上開網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對另案被告 盧俊杰 、 李偉宏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帳戶清冊(以上書面資料均影本);⑸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上開⑴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⑵部分之證人證詞,因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並
無事證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而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上開⑷之證據方法,係警員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時而為之紀錄
兼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上開⑶⑸部分之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違法蒐證所取得,復無證據堪認係經偽造、變造而來,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對其確有將上開網寮郵局帳戶提供他人,嗣證人戊○○、丁○○、丙○○及謝琦英經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節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九十四年間,伊家隔壁鄰居的表弟 王茂鑫 (改名甲○○)跟伊借帳戶,他跟伊說他與女朋友要北上謀職,因伊從小看他長大,又是鄰居,所以將帳戶借給他比較放心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丁○○、丙○○及謝琦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向渠等誆稱中獎,惟須先匯款支付保證金、稅金或手續費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受騙當日,各將二萬一千元、二萬二千元、二萬二千元及二萬二千元匯入被告上開網寮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戊○○、丁○○、丙○○及謝琦英分別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且有證人丁○○、丙○○及謝琦英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或匯款執據、被告上開網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其所有款項匯入不相識他人帳戶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與渠等無任何關係(本院卷第九四頁),是證人戊○○、丁○○、丙○○及謝琦英所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自堪信實。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將其上開網寮郵局帳戶交給甲○○?⑵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時,有無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工具之認知或預見?㈡查證人甲○○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結證其未曾向被
告借用帳戶,惟亦坦言其原名係王茂鑫,自孩提時即與被告認識,被告係其表哥之鄰居,其係由姑姑養大,五歲離開後,仍時常回去表哥家,伊自己曾經賣過四至五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此與被告自偵查伊始至上訴本院時辯稱:伊鄰居高則航之表弟「 小茂 」(證人高則航於偵訊時提出被告書寫與其之信件上對其表弟之稱呼,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之一頁)即王茂鑫(被告上訴書對高則航表弟之稱呼,見本院卷第三頁),由隔壁阿姨撫養長大等個人資訊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甲○○確係舊識。
㈢又證人甲○○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出售其合作金庫銀行
佳里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上海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認定屬實;而證人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 傅禮威 詐騙集團時扣得,惟因該帳戶尚無該案被害人匯入款項紀錄,是證人甲○○在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一至八六頁),核與其上開證述一致,亦可認係實情。㈣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伊之前與被告係男
女朋友,斷斷續續交往二、三年或三、四年,有一起住在被告永康市住處,並於被告進去執行時分手,已很久沒見面,傳票是昨天伊父母拿給伊的;剛剛在庭證人甲○○有看過,但不熟,是他來隔壁找他表哥高則航時見到的,伊有看過他進去被告家裡一、二次,伊也認識被告隔壁的高則航;被告曾經跟伊借機車,說要拿帳戶去借人家,因機車是伊的,伊不放心,就跟被告一起去,被告後來去會面的對象是王茂鑫,到了他們談話的地方,被告自機車座墊下拿出帳戶存摺過去與王茂鑫會面,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將存摺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則與被告辯解大致吻合,且無跡象顯示有何作偽情況。
㈤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是否將其上開網寮郵局帳戶交予證人甲
○○,已非絕無可能。更何況,倘證人甲○○曾向被告借用其網寮郵局帳戶,嗣該帳戶復流入犯罪集團掌握而作為恐嚇取財贓款匯入之工具,證人甲○○將有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則其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其網寮郵局帳戶,亦在情理之中,而非不能想像。故顯未能逕以證人甲○○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之證詞,遽謂被告前揭辯解盡屬子虛。亦即,本院根據上述理由,未能排除被告前揭辯解之可能性,即被告確有可能將其網寮郵局帳戶借予證人甲○○使用。
㈥倘被告確實將其網寮郵局帳戶借予證人甲○○,因在現實生
活中,親朋之間借用帳戶之情況,並非經驗法則所無,則衡諸被告與證人甲○○係舊識關係,彼此間借用帳戶,除非有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預見證人甲○○將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人士,或至少可認被告知悉證人甲○○因出賣其自己之帳戶而遭偵查起訴,因而可能推知證人甲○○將再出賣其帳戶牟利,自未能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不法集團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細究卷內證據,未能發現可資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認知或預見之事證;至被告雖於偵訊時對檢察官訊以「本件起訴你幫助詐欺是否認罪」表示「認罪」,惟被告始終為上開辯解不移,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當時係因檢察官說帳戶是自己的東西,伊脫不了關係,所以就承認自己有錯等語(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是被告真意並非就被訴事實全部或一部自白,本院亦未能以其認罪表示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殆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即其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亦即無其他合理懷疑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已依法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