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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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丙○○
號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0年9月28日結婚,於婚後00年0月0日生產1女即被告 江欣妤 ,嗣被告甲○○與原告於93年7月30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所產之女即被告江欣妤並更改為母姓「方」,而改名乙○○。本件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尚未及半載,即產下被告乙○○,原告不能認為與被告甲○○間具有親子關係,因依據近代醫學推斷所制訂之我民法第1062條所規定之受胎期間,婦女生產胎期,最短為181日,最長則302日,但查被告甲○○與原告於90年9月28日結婚,至91年1月7日即產下被告乙○○,期間相距僅101天尚未達181日之法定受胎期間,故被告甲○○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況再以事實推斷,被告甲○○受胎期間原告正服役中,並無同居之事實,依此事實推斷被告 方欣怡 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被告方欣怡應係訴外人之子女。又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此為民法第1064條所規定之準正要件,然因原告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064條所稱之生父的要件,故並無上開準正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與原告93年7月30日離婚後,原告數次邀期被告甲○○攜同被告方欣怡同赴醫院做親子DNA驗證,均被被告甲○○所拒絕,並另造藉口阻止原告被告乙○○見面,依事實所屬此被告乙○○應屬私生女,非原告之婚生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且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乙○○戶籍謄本上記載生父為原告,惟原告否認被告乙○○為其所生之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復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之準正既係生父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且必須是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取得夫妻婚生子女之地位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之母即被告甲○○於90年9月28日結婚,而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稽之本件被告乙○○出生之日距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之日既未滿181日,是依上開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若欲認定被告乙○○係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即應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而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前並未同居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江王鏡 到庭證述:「(是否知悉兩造何時結婚?)90年9月28日結婚的。」、「(兩造結婚前有沒有住在一起?)結婚前我兒子是在當兵,休假很正常,原告休假的時候都回家住,從來沒有外宿過。」、「(兩造結婚前是否會一同出遊?)會,他們會一起出去,可是都是一天的行程,都不會在外面過夜。」、「(被告結婚前有沒有在你家過夜?)沒有,她來我們家的時候,都是白天,而且都是待在客廳。」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即無從由兩造於婚前有同居事實等證明方法,以推論被告甲○○係於181日內自原告處受胎生下被告乙○○,是本件被告乙○○自非屬原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被告乙○○之生父,即係依前揭民法準正之規定所為,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本院審之目前實務上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是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應於97年5月1日前應前往本院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親子血緣DNA鑑定或向本院提出可供鑑定之檢體,然被告乙○○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進行鑑定或向本院提出可供鑑定之檢體,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其無法前往鑑定或無法向本院提出檢體之正當事由,本院依上開事證所為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亦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一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雖被告乙○○之生母即被告甲○○與原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被告乙○○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