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拋棄繼承備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更正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之備查,其聲明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0號拋棄繼承事件,因同順位繼承人 張泰順 、 張惟尊 不知抗告人業早先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同順位繼承人張泰順、張惟尊而誤代抗告人以抗告人之名義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表示,錯使本院將抗告人列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人,而准予備查,爰聲請更正抗告人並無拋棄繼承權之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3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拋棄其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繼字第16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卷查明屬實。是本院雖就抗告人拋棄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惟查依首開規定,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函僅係陳述抗告人已以書面向法院表明拋棄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僅有確認之性質而已,對於是否已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果等事項,並不生實體認定之效力。茲抗告人請求本院更正准予備查之通知函,縱如其所聲請,然更正准予備查之通知函,仍無法達到抗告人仍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之目的,故抗告人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母親乙○於92年12月12日死亡,抗告人依法於92年
12月31日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蒙原審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3年度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並已在93年1月27日確定,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事經抗告人向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為遺產稅之申報,國稅局以抗告人已有向原審法院為拋棄之備查為由,將抗告人剔除在繼承人之列,抗告人方知同順位之繼承人張泰順、張惟尊在不知抗告人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之情況下,誤代抗告人於93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錯使原審法院在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繼字第160號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而損害到抗告人繼承權之權益,因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拋棄繼承備查,原審法院以拋棄繼承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縱如抗告人所聲請,然更正准予備查之通知函,仍無法達到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之目的,認為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及93年度臺抗字第159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132號裁定之見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實難甘服。
㈡查原審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為駁回本件抗告人聲
請之依據,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事件,乃係就繼承人與債權人間,對於繼承權利是否合法拋棄有所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求解決,並非當事人得在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請求法院形式審查之範疇,所為之裁判見解。要與本件之情事不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更正拋棄繼承備查函並非有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權人間就繼承權是否合法拋棄有爭執之情事,或抗告人自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自無涉及實體法審查之範疇;且本案抗告人係先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先,蒙原審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且已確定在卷,原審法院對於後聲請(93年度繼字第160號)之拋棄繼承在明知抗告人業已聲請限定繼承,且已蒙原審法院於93年1月6日裁定,93年1月27日確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在程序上直接駁回,本案拋棄繼承之聲請,焉能再准予本案拋棄繼承之備查,導致國稅局以原審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為依據,將抗告人剔除在繼承人之列,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
㈢按「繼承人如已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則已為權利之行使
,如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又「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所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42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
㈣綜上所陳,抗告人既已合法向原審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在
先,原審法院自應在程序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駁回後聲請之本案拋棄繼承,或依法更正備查函,況且本案拋棄繼承之聲請備查亦非抗告人所為,設縱係抗告人所為,原審在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上,亦應在程序上駁回後所為之本案拋棄繼承聲請,以使權利狀態確定,方能使抗告人對於裁定確定在先之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15號限定繼承裁定,能以依循,原審法院未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法。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及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0號甲○○拋棄繼承之備查函應廢棄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另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而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造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若相關之人對文件資料內容之真偽有爭議,以及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而法院無法從形式上判斷時,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以及93年度臺抗字第159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1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2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子女甲○○(抗告人)、張泰順、張惟尊、 張馨鴻 四人,甲○○(抗告人)、案外人張馨鴻於92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案外人張泰順、張惟尊於93年2月2日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其繼承權之表示,本院於93年2月12日發函通知准予備查;嗣於93年2月5日復有以甲○○(抗告人)名義者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其繼承權之表示,本院再於9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15、140、16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後,復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原審法院再為准予備查,固有未洽,惟原審法院就該拋棄繼承聲明所為之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而已,並非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需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發生效力,無法以更正法院准予備查通知函之方式,改變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法院之事實。再本件抗告人以繼承人之身分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原審法院僅需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至於抗告人所陳係張泰順、張惟尊而誤以抗告人之名義代為聲明拋棄之抗辯是否為真正,原審法院無法從形式上判斷,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自應由抗告人向將其剔除在繼承人之列或爭執其具有繼承權之利害關係人(如國稅局、其他繼承人等),另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抗告人繼承權是否存在之爭議,始為合法妥適。是原審以抗告人為本件更正准予備查之通知函,縱如其所聲請,然更正准予備查通知函,仍無法達到抗告人仍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之目的,抗告人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葉惠玲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