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應減刑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減刑後之刑。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應減刑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減刑後之刑。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
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 林明傳 付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研求餘地」;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七所為(丙○○不包含犯罪事實四),雖利用被害人未考領醫師執照而進行醫療行為之弱點,如被害人不同意和解即向警察機關檢舉等情為恫嚇,或者以客觀上疑似造成醫療糾紛之狀態,再以威脅之口氣恫嚇被害人必須賠償解決,否則可能遭受不測,所行恐嚇之手段雖含有詐欺性質,然依前開說明,仍構成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七係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 曾素霞 共犯;犯罪事實四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曾素霞、 蔡葉麗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 阿梅 」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犯;就犯罪事實五係被告甲○○、丙○○另與同案被告曾素霞、蔡葉麗珠共犯,其等就前開七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及被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罪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罪,犯罪時間相差十日或一月以上,犯罪地點亦不相同,犯意亦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為貪求不法利益,佯稱醫療
糾紛,利用被害人擔憂、害怕之心態,輕易獲取和解金之犯罪手段,惟被害人若非未考領醫師執照而有施行醫療行為之實,亦無令被告有機可乘之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分工模式、主從關係、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憬。
㈢又被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同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得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甲○○供承係其所有,且為工作時(即犯罪時)要互相聯絡之用;扣案之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和解書5紙、商業本票簿1本,亦據被告丙○○供承係其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及扣案之同案被告曾素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依卷附之通聯記錄顯示,係與被告甲○○或丙○○犯罪時互相聯絡之工具,均應予沒收。其餘扣案之筆記簿、藥包3小包,據被告丙○○供稱筆錄簿為個人平日記事所用,與本案無關,藥包是其感冒供自己服用之藥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附表一:被告甲○○所犯各罪┌───┬─────┬─────────┬──────────┬──────────┐│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之本刑│減刑後之刑│││││││├───┼─────┼─────────┼──────────┼──────────┤│甲○○│犯罪事實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號、00000000│號、00000000││││。│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業本票簿壹本沒收。││├─────┼─────────┼──────────┼──────────┤││犯罪事實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號、00000000│號、00000000││││罪│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業本票簿壹本沒收。││├─────┼─────────┼──────────┼──────────┤││犯罪事實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000000000│號、00000000││││罪│六號、0000000│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支、和解書壹本、商業│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本票簿壹本沒收。│業本票簿壹本沒收。││├─────┼─────────┼──────────┼──────────┤││犯罪事實四│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號、00000000│號、00000000││││罪│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業本票簿壹本沒收。││├─────┼─────────┼──────────┼──────────┤││犯罪事實五│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不適用││││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號、00000000││││││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犯罪事實六│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不適用││││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號、00000000│││││罪│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犯罪事實七│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不適用││││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號、00000000│││││罪│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
附表二:被告丙○○所犯各罪┌───┬─────┬─────────┬──────────┬──────────┐│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之本刑│減刑後之刑│││││││├───┼─────┼─────────┼──────────┼──────────┤│丙○○│犯罪事實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號、00000000│號、00000000││││。│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業本票簿壹本沒收。││├─────┼─────────┼──────────┼──────────┤││犯罪事實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號、00000000│號、00000000││││罪│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業本票簿壹本沒收。││├─────┼─────────┼──────────┼──────────┤││犯罪事實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號、00000000│號、00000000││││罪│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業本票簿壹本沒收。││├─────┼─────────┼──────────┼──────────┤││犯罪事實五│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不適用││││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號、00000000││││││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犯罪事實六│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不適用││││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號、00000000│││││罪│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犯罪事實七│刑法第二十八條、第│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不適用││││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0000000000│││││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號、00000000│││││罪│八六號、0九二九三二││││││七三二八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和解書壹本、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