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戌○○被告丑○○
號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卯○○被告戊○○
樓被告子○○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庚○○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未○○上二人共同曾慶雲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巳○○被告寅○○被告癸○○被告乙○○被告申○○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午○○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3、12954、12962、13779、13982、14206、14207、95年度偵字第55
2、4077、5711、5848、6660、73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卯○○、丁○○、丙○○、未○○共同連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戊○○、子○○、庚○○、辰○○共同連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巳○○、寅○○、癸○○,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酉○○共同連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乙○○、申○○、壬○○、甲○○共同連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辛○○、午○○同連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己○○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並應捐款新臺幣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
㈡被告丑○○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應捐款三十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
㈢被告卯○○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應捐款三十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
㈣被告丁○○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應捐款三十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
㈤被告丙○○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應捐款三十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
㈥被告未○○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應捐款三十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
㈦被告戊○○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應捐款十五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
㈧被告子○○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應捐款十五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
㈨被告庚○○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應捐款十五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
㈩被告辰○○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應捐款十五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
被告巳○○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願
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並應捐款十萬元予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
被告寅○○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願
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
被告癸○○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願
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
被告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應捐款六十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
被告乙○○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宣告。
被告申○○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宣告。
被告壬○○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宣告。
被告甲○○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宣告。
被告辛○○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午○○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宣告。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等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