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6、887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成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成簡字第4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被告甲○○互有不滿,2人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地政事務所」內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公然以「賊仔」、「偷佔土地」等語辱罵被告甲○○,而被告甲○○、乙○○2人則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扭打及以口咬被告丙○○,被告丙○○亦動手毆打被告甲○○,致使被告丙○○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腫漲、淤點、右肩扭傷等傷害;被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告訴人即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依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乙○○互控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3人均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成功簡易庭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成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48頁之調查筆錄),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曾宗欽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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