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抗字第三0五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世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即抗告人(以下稱抗告人)陳世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在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抗告人雖在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在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理由後補。」等語,此有該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嗣經原審法院在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在該補正上訴理由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並在一0二年三月八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有該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抗告人雖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誤載為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再提聲明上訴(抗告)狀,然亦僅記載「上訴人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如上」等語,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所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費參加美沙冬治療,且在戒治成功後按時到戶籍地警察分局驗尿,本次查獲之毒品是不知何時情況下放在身上,而經警察臨檢而從身上掉下來,因而照實認罪,又因家庭因素、母親身染重病需靠抗告人工作維持家庭生活,故請求鈞院改判最適當之刑期或以美沙冬治療替代等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所載抗告理由既與本件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無關,亦未指摘原審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故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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