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賴月琴 被上訴人 林春銘 被上訴人 林士智 被上訴人 胡何素蘭 被上訴人 林劉榮 被上訴人 周濟國 被上訴人 周朝政 被上訴人 周建豐 被上訴人 周炳欽 被上訴人 周天和 被上訴人 陳錦椿 被上訴人 陳淑華 被上訴人 陳鈺惠 被上訴人 陳莉雅 被上訴人 張陳翠華 被上訴人 陳翠勤 被上訴人 詹陳翠滿 被上訴人 李翠女 被上訴人 周惠 被上訴人 林東永 被上訴人 林東戊 被上訴人 林東宏 被上訴人 林江岩 被上訴人 林大立 被上訴人 王林素琴 被上訴人 林恒毅 被上訴人 林旺成 被上訴人 林崇奇 被上訴人 林昱秀 被上訴人 林宜玫 被上訴人 林蔡秋花 被上訴人 林允梁 被上訴人 林威汶 被上訴人 林鳳凰 被上訴人 林祐仙 被上訴人 林慶忠 被上訴人 林慶派 被上訴人 林慶和 被上訴人 陳科甫 被上訴人 陳怡良 被上訴人 陳怡宏 被上訴人 陳彥貝 被上訴人 林芳嬌 被上訴人 林玉山 被上訴人 黃林鳳娌 被上訴人 林鳳珠 被上訴人 林鳳娥 被上訴人 高白川 被上訴人 高柱能 被上訴人 詹高春 被上訴人 風玉香 被上訴人 李佩珊 被上訴人 李鵬輝 被上訴人 李佩慧 被上訴人 李佩怡 被上訴人 李智源 被上訴人 李素華 被上訴人 高愛 被上訴人 高麗珠 被上訴人 邱高彩琴 被上訴人龍 陳秋涼 被上訴人 龍娟娟 被上訴人 龍世國 被上訴人 龍瑟莉 被上訴人 龍松彥 被上訴人 龍松豐 被上訴人 龍春安 被上訴人 黃龍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坐落彰化縣○○鄉○○段847、848、849、850、851、853、
854、855、856地號土地(下稱847等9筆土地)前有同段8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造成847地號等9筆土地不臨路,無法單獨申請合法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興建合法的房子,使847等9筆土地無法發揮最大效用。是本件聲請分割系爭同段852地號土地,係為了讓上開847等9筆土地各可臨路,各得單獨申請建築,勿庸系爭85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雖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卻○住○區○○道路用地,故有絕對分割之必要,且分割後仍依現況使用,即供作道路使用,並不會造成任何人權益損失,亦能讓土地發揮最大功用。惟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已過世多年,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道、面積32.07平方公尺土地,因共有人 周石頭 、林東永過世,渠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嗣經原審以:系爭土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騎樓、走廊、人行道等,俱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騎樓等坐落土地,亦供其上道路利用不可缺,具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等情。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地目等則制度,為台灣地區自日治時期沿襲至今之土地使
用現況分類及使用價值優劣表示方式,迄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多已失實,此有內政部民國88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91年台內社字第000000000號、95年3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50023015號、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489號函釋參照。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辦理,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是住宅區土地之使用管制,應依該土地之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所謂「騎樓」係指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係歸屬於私人,惟為保持道路交通便利,以供公眾通行,騎樓均以供行人通行為主,若有設置固定式障礙物或一般障礙物,僅生路權機關,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逕行告發或移除之效果。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地目道,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單獨得申請建築執照,勿庸其他共有人簽章同意;且分割後系爭土地並無改變其使用現況,自有分割法律上利益等語,難認無據。上訴人所訴事實,有附於原審卷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50145348號函文在卷為佐證。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難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就此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容有未當。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及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上,均請求將本案發回原審,可知無法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裁判。本院認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本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員林簡易庭)重行審理。
㈡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