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日、同年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確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胡世民(下稱告訴人),請調閱當天之監視攝影機鏡頭,以拉近、放大方式查看被告是否有開口說話,又以告訴人家中之地理位置及當日告訴人之車並不在家中,且被告有先按門鈴,均無人在家,被告如何出言恐嚇「給我出來,要讓你死,最好不要出來」等語。
(二)就傷害罪部分,當天被告剛到達告訴人家樓下,告訴人正要出門,係告訴人先出惡言,被告才下車推他2下,但並無打人之行為,在此同時,告訴人即馬上去拿刀子衝出來要砍被告,被告即儘快開車離開,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拿刀要砍殺被告之同時有跌倒或撞傷,而將所受傷害加諸被告身上,且告訴人之妻 李水娥 曾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之前手機0000000000號,告訴被告:「你前科很多,我一定要告給你死」等語。
(三)就毀損罪部分,被告經過數月之沈思,有和解之強烈意願,請減輕其刑,使被告有 易科 罰金之能力,被告過往雖前科累累,但現已努力工作,請再予減輕其刑,以免工作被打斷。
(四)綜上,被告過往雖觸犯多條法律,但經過這件事之後,已回歸平凡之心,且有穩定之工作,請給予輕判,並就傷害、恐嚇部分再予調查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僅前往告訴人住處撒冥紙,並無說「給我出來,要讓你死,最好不要出來」等語云云;又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僅推告訴人2下,並無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原審判決認定:(一)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有撒冥紙行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認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應屬可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李水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認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診療結果,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水娥證稱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少年共犯陳○○、吳○○(下稱少年共犯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被告辯稱伊沒有說「給我出來,要讓你死,最好不要出來」云云;伊只有推告訴人2下,過程中告訴人並沒有跌倒之情形,伊只有輕推,何來受傷之理云云,詳為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就量刑方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處被告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拘役40日;又傷害罪,拘役50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及為相關沒收之說明,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與少年共犯2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恐嚇、傷害、毀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曾於8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87年上易字第346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復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5號案裁定①②④案均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被告入獄執行後,於94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卻於95年假釋期間,再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此項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件毀損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少年共犯2人,於本案毀損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毀損之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灑冥紙及出言恐嚇告訴人,又出手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甚至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徘徊、滯留,以及以簡訊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告訴人不勝其擾,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及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拘役40日;又傷害罪,拘役50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及為相關沒收之說明,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自難認被告上開犯行,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被告上訴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器鏡頭,將其拉近、放大,以查明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懷疑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自行跌倒或撞傷所致云云,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調查事項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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