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蔡清河 相對人 蔡溪圳 關係人 蔡依珊
蔡清津 蔡進興 蔡清華 蔡家蓁 蔡月鳳 蔡欣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溪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清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依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清河係相對人蔡溪圳之三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四女蔡依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惟其對於聲請人之叫喚,會有「哼」一聲之反應,對於聲請人詢問是否要抓養,其亦有點頭之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無法自行活動,對問話多數無回應,缺乏有效表達,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留置尿管、尿袋,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做出有效判斷或表示。3.社會性:極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回應。㈡身體狀態:個案坐在輪椅上,雙眼閉上,對問話多無回應,偶爾發出難以辨識的聲音或點頭回應,留置鼻胃管,留置尿管、尿袋。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眼偶閉上,對問話多無回應,偶爾發出難以辨識的聲音或點頭回應,無法遵從指令。⑵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⑶定向力:人、時、地皆有重度障礙。⑷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⑸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為有效表示。⑹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7、8年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已達極重度失智,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㈤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個案年事已高,目前存在極重度認知障礙,且失智症為慢性退化病程,恢復的可能性很低。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目前有極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子蔡清津、次子蔡進興、四子蔡清華、長女蔡家蓁、次女蔡月鳳、三女蔡欣芳、四女蔡依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蔡依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年屆58歲,長期照顧相對人,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依珊為相對人之四女,年屆55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蔡依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清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溪圳之財產,應會同蔡依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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