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又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又茗(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羈押迄今,對於所犯過錯深具悔意,被告經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㈨之犯行,於警偵機關尚不知被告犯行前,即向警方供出犯行,足證被告具有悔意。
(二)被告家中年邁母親身體狀況不好,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深感過重,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讓被告可以早日返鄉孝順母親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撿拾之鑰匙1支,分別於:(一)民國101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 涂博淮 所有之GVA-769號重型機車得逞;(二)同年12月20日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路交岔路口前,竊取 柯正修 所有之M5F-669號重型機車得逞;
(三)同年12月22日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竊取 葉文星 所有之N58-855號重型機車得逞;(四)同年12月25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前,竊取 謝財德 所有之KCJ-537號重型機車得逞;(五)同年12月26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竊取 廖金玉 所有之217-BCT號重型機車得逞;(六)同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竊取 王篤諒 所有之FT5-109號重型機車得逞;(七)同年12月27日1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7-11超商前,竊取 羅政立 所有之ITP-231號重型機車得逞;(八)同年12月28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70巷前,竊取 李柄宏 所有之JXM-420號重型機車得逞;(九)102年1月10日8至10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3之1巷前,竊取 曹念陵 所有之BEJ-651號重型機車得逞後,騎乘上開9輛機車至汽油耗盡而將其棄置。上開9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柯正修、葉文星、謝財德、廖金玉、王篤諒、羅政立、李柄宏及涂博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扣案機車鑰匙暨照片、被告正反面照片暨穿著之衣著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雖上訴以其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便早日返家孝順年邁母親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案,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蔑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部分被害人等已領回機車),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5月、4月、5月、4月、4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及為相關沒收之說明,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又被告上訴以其於102年1月10日所犯上開(九)竊盜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一)至(九)之竊盜罪,係經警接獲被害人涂博淮、柯正修、葉文星、謝財德、廖金玉、王篤諒、羅政立、李柄宏、曹念陵等人報案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本案被告,並於102年1月10日依法拘提被告,而被告102年1月10日所犯上開(九)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害人曹念陵係於102年1月10日12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時,警方已知悉上開(九)之竊盜犯罪事實,並依據上開監視錄影資料而合理懷疑被告係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始報請檢察官於102年1月10日核發拘票,並於102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華園旅社」301室依法拘提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拘票影本、警員 傅瑋年 102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59頁),是被告係於警方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坦承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認為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