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閔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外,其餘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2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4號及同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3月、4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交流道附近路旁,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因員警偵辦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G06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2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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