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士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士傑因缺錢花用,見載有「缺錢嗎?辦戶頭」等字樣之廣告單,撥打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告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收購帳戶後,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的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現金3000元,而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麗花 ,冒裝為新北市新莊區慈濟醫院櫃臺小姐,佯稱他人以其名義申請保險理賠已報案云云,嗣再冒裝為警察,佯稱徐麗花之銀行帳戶遭人冒用開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有法律責任云云,致徐麗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領走。嗣因徐麗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徐士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中業作字第105001
257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入通知聯1份、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件。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別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交付帳戶時,知道對方會拿去作不法用途,我當時就是缺錢等語。從而,被告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即有所認識,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㈤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所使用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方法,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所為實不足取;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現金3000元之報酬等情,已認定如前,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