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財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晚上7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普通機車,途經 林寶珠 所經營未有人居住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之建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前時,見該公司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越該公司牆垣前往公司辦公室後,再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利用該辦公室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爬越該窗戶進入辦公室內,並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辦公室內上鎖辦公桌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寶珠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寶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於105年6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所營之建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發覺辦公桌左邊抽屜遭破壞,查看後發現遭竊一情、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及失竊現場照片4張可證(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警卷第5-18、26、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係供通風防閑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長約10公分,為金屬材質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面),且該螺絲起子既可破壞已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堪信其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之銳利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本件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先翻越圍繞在建瑋銅器股份有限
公司外之圍牆,再攜帶螺絲起子爬越該公司辦公室窗戶進入辦公室內,以該螺絲起子為行竊工具,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類型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交
簡字第7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6日確定,於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自己花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趁告訴人所經營之建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在內,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審理時陳述:配偶已過世,育有二名子女,現由父親及姐姐照顧,入監前是做工,需扶養父親及子女等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現金24,500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之現金24,500元已花用完畢,且現在監服刑,需出獄後才有錢還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該24,500元現均未償還或發還與告訴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並非其所有,其是在該公司辦公室外取得等語(警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