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昌 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42號),其中有罪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 卓昌意 (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被訴於民國98年2月28日、98年3月2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賴嘉德 及98年3月1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莫育誌 部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就該有罪部分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實體判決其中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聲請人卓昌意本件聲請再審僅提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各1份(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842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各判決書影本),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書影本1份、臺灣臺中戒治所出所證明書正本之影本共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戒執一字第25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至68頁),並未附具何項具體證據;且經細究其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全文內容,內文首段其中固有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第4至5行),但其餘通篇意旨卻未有一語提及其究竟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其中之何款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內容大意徒僅一再引述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之要旨內容,或援引部分刑事訴訟法條文之相關規定,專憑己意,漫謂原確定判決:㈠除依聲請人之自白外,惟以傳聞法則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6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㈡未令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自白,舉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7頁第10至11行);㈢無非依證人指證犯罪為主要依據,卻漏未審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能因聲請人未聲請勘驗,便認其無必要進行無益之監聽錄音光碟勘驗(見本院卷第11頁第5至8行);㈣所有採證均違背證據法則(見本院卷第11頁第9行)云云,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以未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然查該所執理由僅係聲請人依據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重行爭執,未提出任何新證據,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對於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則俱未指明,揆諸上開三、部分前段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況且,聲請人上開意旨所為各項主張,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有以未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諸情形,揆之上開三、部分後段說明,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同為法所不許。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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