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美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美珠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蕭美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蕭美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蕭美珠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蕭美珠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102年4月16日刑事執行意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蕭美珠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美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年││││金新臺幣150000元│││├────────┼─────────┼─────────┼────────┤│犯罪日期│95年12月至96年5月│96年4月間起至97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花蓮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591號│第341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事├──────┼─────────┼─────────┼────────┤│實│案號│96年度 金重訴 字第│100年度金上訴字第│││審││2739號│680號│││├──────┼─────────┼─────────┼────────┤││判決日期│99.04.16│100.08.25││├─┼──────┼─────────┼─────────┼────────┤││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101年度臺上字第│││判││2739號(101年度撤│5535號│││決││緩字第68號)││││├──────┼─────────┼─────────┼────────┤││判決│99.05.10(撤銷緩刑│101.10.31││││確定日期│確定日102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備註│撤緩字第6號│字第13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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