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印製編號(北)00000000號中國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製編號(省)00000000號中國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乙○○之妻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某日,乙○○為委託甲○○辦理汽車之過戶事宜,而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予甲○○,詎料,甲○○竟利用取得乙○○國民身分證之機會,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之故意,由甲○○提供乙○○之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及甲○○本人之照片一張,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由「張先生」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張先生」於取得甲○○所提供之乙○○相關資料及甲○○之照片後,旋即於不詳地點偽造具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完成後由「張先生」於台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交付予甲○○。嗣因甲○○本人並未考領營業用駕駛執照,復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偽以乙○○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以此不實事項向台北市監理處虛偽申報乙○○欲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同時出示前開貼有甲○○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供承辦人員查驗,使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核准並蓋用審核合格章後,將此不實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相關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貼有甲○○照片、印製編號(北)00000000號中國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市監理處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甲○○又偽以乙○○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以此不實事項向高雄區監理所虛偽申報乙○○欲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同時出示貼有甲○○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供承辦人員查驗,使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核准並蓋用審核合格章後,將此不實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相關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貼有甲○○照片、印製編號(省)00000000號中國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區監理所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違規單寄至乙○○之住處,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某日,提供告訴人乙○○之年籍資料及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以三萬元之代價委由綽號「張先生」之人,偽造具有內政部公印文及貼有被告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連續持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並偽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向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貼有其照片之乙○○駕駛執照,並經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區監理所據以核發印製編號(北)00000000號、(省)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貼有被告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電話傳真單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一一六○三○○號函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印製編號(北)00000000號、(省)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查,被告係以三萬元之代價委由「張先生」偽造貼有其本人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並由被告提供告訴人乙○○之年籍資料及其本人之照片一張,顯見被告與「張先生」就偽造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張先生」偽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確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情,亦有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
是縱該公印文係「張先生」所偽造,然基於共犯理論,被告仍應就共犯「張先生」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行負責。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而國民身分證,係屬證明有關身分之證明文件,合先敘明。又被告甲○○以三萬元之代價,提供他人之年籍資料予「張先生」,偽造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被告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與綽號「張先生」之成年人,就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雖名為「登記書」,實則係由欲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行填寫後,交由監理機關辦理,具有申請書之性質,於未經監理機關核准並蓋用審核合格章,且以編列代替登載歸入汽(機)車車籍資料中成為公文書(冊)之一部前,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以乙○○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進而交付予於監理機關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以之虛偽申報告訴人乙○○欲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為真,將前述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歸入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車籍資料之公文書(冊)上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並據以核發貼有被告照片之乙○○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是其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竟為圖自身行使之便利,偽造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進而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乙○○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有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已因國民身分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印製編號(北)00000000號、(省)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二份,已因交付予監理機關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不詳時間,利用為告訴人乙○○代辦汽車過戶之機會,取得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後計偽造告訴人乙○○之駕駛執照二張,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持前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力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租用車號00—○六三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嗣因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闖紅燈及超速,被自動設備照相後,因違規通知單寄至告訴人乙○○之住處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駕駛執照及向力新公司租用車號00—○六三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經查,扣案之印製編號(北)00000000號、(省)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之情,有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電話傳真單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一一六○三○○號函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印製編號(北)00000000號、(省)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確非被告所偽造一情,應堪認定。又以告訴人乙○○名義向力新公司租用車號00—○六三號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簽訂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按,是於簽訂該契約之時,被告尚未向台北市監理處或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告訴人乙○○之駕駛執照,故被告有無以申請補發之乙○○駕駛執照向力新公司承租車號00—○六三號營業小客車一節,已令人生疑;再由肉眼觀之,租賃契約上之字跡,亦與被告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之筆跡相差甚多,是被告辯稱並未向力新公司租用車號00—○六三號營業小客車之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