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釋養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告 韋宗志
簡佩嬋 方福盛 郭哲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1
3、30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理由四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釋養、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郭哲育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㈠黃釋養、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竊得前述之自行車...由黃釋養去電聯絡明知上開自行車均係來路不明贓物之郭哲育後,再由黃釋養、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搭檔或單獨將前述改裝後之自行車贓車,於不詳時間、牽往約定地點(經查為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高雄市○○區○○路上靠近85大樓附近、高雄市○○區○○○街附近公園等處),以1000元至6000元不等代價販售予郭哲育(即附表一編號11、14、15所載自行車)。而郭哲育明知上開自行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加以買受」、「㈡黃釋養、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均明知如附表二所載之自行車,均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3、4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20日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向韋宗志、方福盛、 蘇榮豐 (上3人疑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已飭警調查中)收受如附表二所載之自行車,再由黃釋養以電話通知亦明知上開自行車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郭哲育後,再由黃釋養自己或指示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等人將前述自行車贓車於不詳時間、牽往約定地點(經查為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高雄市○○區○○路上靠近85大樓附近、高雄市○○區○○○街附近公園等處),以1000元至6000元不等代價販售予郭哲育。而郭哲育明知上開自行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加以買受」等語(詳起訴書所載)。
三、惟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郭哲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黃釋養、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1、14、15所載自行車,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000元至6000元不等代價販售予被告郭哲育,被告郭哲育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加以買受等語,惟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郭哲育就上開3台自行車係0次買受或分次買受?如係分次買受,則係分幾次買受?又各次故買贓物之時間為何?此等事項未具體指明,不僅有礙於被告郭哲育防禦權之行使,亦影響被告故買贓物犯罪次數之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黃釋養、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
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暨被告郭哲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起訴意旨另稱被告黃釋養、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3、4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20日前某日止,向韋宗志、方福盛、蘇榮豐(另案調查中)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贓車,再由被告黃釋養本人,或指示被告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等人將上開贓車,於不詳時間販售予被告郭哲育,被告郭哲育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加以買受等語,惟查:⒈起訴意旨固指附表二(除該表編號A8、A9、B3以外,詳後述)所載自行車,均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惟檢察官並未指明各失竊車輛之被害人為何人,警偵程序中更未曾傳喚各被害人到案說明,則上開車輛究否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尚有未明,此部分實有待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⒉再者,就被告黃釋養、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其等究係一次或分次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自行車?如係分次收受,則係分幾次收受?又各次收受贓物之時間為何(附表二編號A8、A9、B3之自行車,經核即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4、15所指被告黃釋養、方福盛竊取之自行車,則何以被告黃釋養、方福盛持有自己竊得之贓車另觸犯收受贓物罪嫌,亦未見起訴書說明);⒊就被告郭哲育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則其究係一次或分次故買附表二所示之贓車?如係分次故買,則係分幾次故買?又各次故買贓車之時間為何,均未見起訴書指明。
四、綜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釋養、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郭哲育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之,惟卻未特定犯罪次數與各次犯罪之時間,本院無從具體確定上開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另亦並有待檢察官補正附表二(除編號A8、A9、B3外)所示自行車係竊盜犯罪所得贓物之相關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告郭哲育各次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黃釋養、韋宗志、簡佩嬋、方福盛各
次收受贓物犯行之時間,又就附表二編號A8、A9、B3所示自行車,何以在起訴被告黃釋養、方福盛竊取後,就其等竊得贓車後之持有行為,另認涉犯收受贓物罪嫌?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郭哲育各次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
㈣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A8、A9、B3外)所示贓車之失竊時間及各被害人為何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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