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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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原告宏凱大綠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宙

訴訟代理人 林心偉

被告 許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4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原告雖為非法人團體,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賦與管委員會當事人能力而得於訴訟中為當事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為宏凱大綠地C區管理委員會,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宏凱大綠地C區管理委員會與宏凱大綠地A區管理委員及宏凱大綠地B區管理委員會合併為宏凱大綠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臺中市西區公所核備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成為宏凱大綠地社區(系爭社區分為A、B、C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C區,下分稱A、B、C區,合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應繳交管理費,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管理費調為每戶每月6,000元,並按每3個月(1期)續減收190元之前例(即每3個月(1期)繳交17,810元)。詎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積欠267,348元管理費未繳納【計算式:管理費3個月(1期)繳交17,810元,㈠107年11月30日(1日):17,810元÷3個月÷30日=198元;㈡107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45個月÷3個月=15期):17,810元×15期=267,150元;合計為198元+267,150元=267,348元】。爰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未繳納107年11月30日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惟係因管委會管理很亂,公私(錢)不分,且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規章均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區公所核備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9-137頁、本院卷第33-43頁)為證。被告對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上開期間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是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修繕費用與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付。準此,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仍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其他方式加以解決,而不得因此拒絕給付依規約約定應繳納之管理費,故被告以對原告陳報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規章有爭執,管理很亂,公私(錢)不分明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等抗辯,依法均屬無據。

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

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67,348元【計算式:管理費3個月(1期)繳交17,810元,㈠107年11月30日(1日):17,810元÷3個月÷30日=198元;㈡107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45個月÷3個月=15期):17,810元×15期=267,150元;合計為198元+267,150元=267,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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